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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华、胡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建华,胡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宣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男,汉族,1992年1月25日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亚军,男,汉族,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周口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华、胡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宣宣。被上诉人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堂、被上诉人胡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2日,胡亚军驾驶豫P771**号小型轿车在商水县省道206线信谊药业集团路口,由北往西转弯时与由南往北行驶张建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建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建华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7日在周口人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73.59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12858.90元,以上共计19732.49元。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胡亚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原审法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张建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右膝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口腔牙齿损伤及左手拇指损伤不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张建华在右髌骨骨折完全愈合后确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五千元;(三)综合目前被鉴定人张建华的右膝关节及左手拇指功能恢复情况,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自本次鉴定之日起约需60日。花费鉴定费2740元。另查明,张建华为西华县西华营镇肖庄行政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5月9日起在河南永畅建工集团公司工作并在公司项目部员工宿舍居住,月工资30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胡亚军驾驶的豫P771**号小型轿车在阳光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胡亚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担。本案张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9732.49元;2、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1540元(20元/天×77天);4、护理费6006.42元(28472元/年÷365天×77天);5、误工费9700元(3000元/月÷30天×97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责任大小及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酌定为5000元;8、车辆修理费1215元;9、继续治疗费5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酌定400元;11、鉴定费2740元。以上共计100626.81元。其中阳光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建华各项损失81104.32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6006.42元+误工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1215元),张建华下余各项损失19522.49元(100626.81元-81104.32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亚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胡亚军承担50%赔偿责任即款976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建华各项损失81104.32元;二、胡亚军赔偿张建华各项损失9761.2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计1200元,由胡亚军负担。上诉人阳光周口公司上诉称,1、对被上诉人张建华的伤情应当重新鉴定。2、对被上诉人张建华的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建华、胡亚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对被上诉人张建华的伤情是否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虽然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张建华的伤情要求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没有出具书面申请书,也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二审中,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张建华的伤情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被上诉人张建华的赔偿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张建华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原审中提交了职工劳务合同、用工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证明,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建华的各项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体兵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艳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