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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国君与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君,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君,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郭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宾。委托代理人:彭国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郭恒,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国君因与被上诉人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融泰沈阳分公司”)、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卫主审、代理审判员乔雪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君在原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沈阳地一大道碧塘公园地下负一层餐饮区C027号,建筑面积29.36平方米,年租金52848元,租金计算以商场实际开业日期为准,押金5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及押金,并按被告要求安装了三相电表,对商铺进行了装修。但至2014年12月,该商场依旧没能正式开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商铺租赁合同;要求返还租金52848元,商铺押金5000元;赔偿原告安装三相电表费650元、牌匾费用1570元、装修费用4200元;垫付商场促销款4900元。融泰沈阳分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是15个月,原告是在履行14个月时间是提出解除合同,是恶意诉讼,不应支持。商场于2013年10月18日正式开业,原告等业户都已经进入商场进行经营,都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又以商场未开业为由解除合同相互矛盾。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原告未经通知直接履行合同,行为违法,法律赋予合同被解除方在双方没有书���约定的解除合同疑议期的情况下,应给予其3个月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这是法律给予合同被解除方的权利,不应剥夺,原告直接向法院解除合同剥夺了被告的权利,是违法行为;原告请求数额错误,装修是被告统一进行的,不存在装修费用,牌匾原告已经自行拿回,促销款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应向商场主张。但我公司同意退还原告租赁押金。融泰公司在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融泰沈阳分公司系被告融泰总公司下属分公司。2013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融泰沈阳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地一大道碧塘公园地下商场负一层餐饮区C027号商铺,建筑面积29.36平方米,经营项目为火勺。租赁期限为,计租以商场实际开业日期为准,租赁期限为12个月,使用15个月,后3个月为���租期。租金款为52848元。租赁押金为5000元。关于商铺的启用、经营和管理,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按甲方通知到甲方办理租赁场地的验收、移交等手续,并在甲方开业起进场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融泰沈阳分公司支付租金52848元、租赁押金5000元。2013年5月,被告融泰沈阳分公司对原告商铺装修进行审批。2013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水费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水表数为0,原告应支付的水费自当日起计算。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实际经营火勺、羊汤生意,有经营收入,且几次向被告提交假条,申请准假。2014年10月1日后,原告未继续经营。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融泰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融泰沈阳分公司交付租金及押金,被告融泰沈阳分公司亦按约定提交商铺供原告使用。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字确认的水费确认表、经营收入报表,可以认定原告自2013年10月18日起已开始经营活动,交纳水费、有营业收入。原告主张该情形为“试营业”,并非合同约定的“实际开业”。但按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商场实际开业日期”起计算,却没有何为“试营业”期间,或“试营业”期间免租等特别约定。考虑自2013年10月18日至原告起诉时已接近十五个月时间,原告亦为经营开始交纳相关费用,并获得一定收入,如遇特殊情况还需向商场请假。故将此阶段定义为“试营业”的免租期显然不符合常理。应当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已开始计算。因此,原告以被告融泰沈阳分公司商场未实际开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融泰沈阳分公司亦同意返还原告租赁押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返还原告刘国君租赁押金5000元;二、被告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上述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元,减半收���即765元,由原告刘国君承担715元,被告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50元,被告融泰天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刘国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商场迟迟未开业,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租赁期限变更为:计租日期以商场实际开业日期为准,租赁期限为12个月,使用15个月,免租期为后3个月。商场因无任何开业所具备的消防、工商、税务等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审批手续而无法实际开业。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根据上诉人有经营收入而简单的以所谓“不符合常理”而认定租赁期限开始计算,并实际经营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融泰沈阳分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融泰公司二审未到庭答辩。上诉人刘国君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证明案涉商场是未营业状态。证据2:视听资料(2014年3月辽宁经济台直播生活栏目的采访),证明2014年4月份案涉商场仍未营业。3、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商场缺乏消防验收手续,不属于营业状态。被上诉人融泰沈阳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不能证明案涉商场未在规定时间开业经营,该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信。对证据2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不是原始证据,采访内容不明,人员不确定,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份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与被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融泰沈阳分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案涉商场工程经过了消防验收。上诉人刘国君提出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是2009年针对人防工程审批,并非案涉商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铺租赁合同、收据、电表费收据、小票、情况总结、假条、请假单、宣传单、装修审批单、水费确认表、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融泰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根据被上诉人融泰沈阳分公司提供的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水费确认表、经营收入报表,足以认定上诉人自2013年10月18日起已开始经营活动,交纳水费,有营业收入。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已开始计算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上诉人刘国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乔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