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诉上海廊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廊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苏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田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异字第25号案外人田志仕,汉族,***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建设乡谭套村王台队。委托代理人许玉淼、王倩,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号210室。法定代表人周大为。委托代理人王美佳、刘定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廊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上海苏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田义伟。信都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信都公司)与上海廊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廊恒公司)、田义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866号裁决:被执行人廊恒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租金人民币1,506,335元和留购费等;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执行上述仲裁裁决过程中,案外人田志仕对本案仲裁保全查封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弄7区25号102室的房地产(以下称系争房地产)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案外人田志仕称,系争房地产原由田志仕、田义伟共有,2014年6月9日,田志仕、田义伟签订《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田义伟将系争房地产50%的产权变更至田志仕名下,田志仕支付田义伟对应的房屋转让款,系争房地产的权利人已变更为田志仕一人,并于同日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交了过户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系争房地产应属田志仕个人所有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田志仕、田义伟签订的《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有效,但因系争房地产于2014年6月18日被仲裁保全查封,导致无法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故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信都公司答辩称,争房地产登记在田义伟、田志仕名下,仲裁保全田义伟名下的系争房地产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仅确认协议有效,并未确认系争房地产的产权归田志仕一人所有,田志仕并未取得系争房地产的全部产权份额,该判决确认的相关事实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田志仕提供的相关单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田义伟支付相关的房屋转让款的事实。案外人田志仕与被执行人田义伟系父子关系,田义伟有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嫌疑。故请求驳回田志仕的异议。经审查,信都公司因与廊恒公司、田义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于2014年6月9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根据信都公司的申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闵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仲裁保全了田义伟名下的系争房地产。2014年6月9日,田志仕、田义伟签订《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田义伟将其在系争房产中的50%份额转移给田义伟,转让总价为927,671元。2014年8月14日,田志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田义伟签订的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有效,要求田义伟履行该协议书,协助将房屋过户至田志仕名下。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有效,驳回了田志仕其余诉讼请求。另查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显示,系争房地产的权利人为田义伟、田志仕。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及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房房屋状况及权利人信息,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目前系争房地产仍登记在田义伟名下,故本院依法对系争房地产进行查封依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田志仕在本案系争房地产被查封后,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系争房地产主张权利并请求解除查封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信都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田志仕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阮国平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代理审判员 施泉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