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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易伏兴与易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823号原告易伏兴,男,195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乐,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杨波,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易伏兴与被告易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余欠货款711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答辩要点:欠款属实,暂无偿还能力。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苗木。双方交易习惯为先拿货后付款,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1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易伏兴人币(57400元)(伍万柒千肆佰元)樟树2只6800元6900元(2009年度)易阳波条2015年2月17日”。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欠条上的“易阳波”系被告易杨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发生了买卖苗木的业务往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100元未予支付,有欠条为证,且被告对未付该款的事实不予否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杨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易伏兴货款7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609元,由被告易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晓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思扬本判决书所附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