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因吸毒于2014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两次在其租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即:1.2014年2月中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夏某在其租住的南京市江宁区同曦国际广场X幢X单元104室的房间内,容留盛某、孙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3月23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夏某在其租住的南京市江宁区金王府XX幢103室的房间内,容留马某某、杨某、孙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夏某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租房合同、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孙某、盛某、刘某、柏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花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