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德停与徐学亭、刘付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德停,徐学亭,刘付一,刘科一,徐学明,徐增民,李夕孝,徐增技,刘兆建,徐学良,刘庆一,徐现芬,刘太胜,徐学从,刘振一,刘召福,徐增波,刘太印,徐增信,董智君,徐增明,徐学荣,徐增兵,刘佳一,刘发一,徐学同,纪子英,周会荣,周会娟,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西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1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停。委托代理人张衍申,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付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科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增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夕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增技(常用名徐增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建(常用名刘召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现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太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召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增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太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增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智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增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增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子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会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会娟。委托代理人徐锋茂,山东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西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智亮,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文彩,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德停因与被上诉人徐学亭、刘付一、刘科一、徐学明、徐增民、李夕孝、徐增技、刘兆建、徐学良、刘庆一、徐现芬、刘太胜、徐学从、刘振一、刘召福、徐增波、刘太印、徐增信、董智君、徐增明、徐学荣、徐增兵、刘佳一、刘发一、徐学同、纪子英、周会荣、周会娟,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西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庄村委会)补偿分配方案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876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喆、代理审判员徐镜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5月2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徐德停的委托代理人张衍申,被上诉人徐学亭、刘付一、刘科一、徐学明、徐增民、李夕孝、徐增技、刘兆建、徐学良、刘庆一、徐现芬、刘太胜、徐学从、刘振一、刘召福、徐增波、刘太印、徐增信、董智君、徐增明、徐学荣、徐增兵、刘佳一、刘发一、徐学同、纪子英、周会荣、周会娟的委托代理人徐锋茂,原审第三人西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德停在一审中诉称:2000年1月13日,徐德停与西庄村委会、徐学同签订了虾池转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废弃虾池一座共198亩转包给其经营,转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签订合同后徐德停将该废弃虾池进行了大量投资建设并实际经营。徐学同等人是该虾池废弃之前的承包人,1997年十一号台风后,该虾池被冲坏,徐学同等人没有再进行投资修建虾池,所以虾池一直废弃。1999年冬天徐学同等人开始找徐德停谈转包虾池的事,当时村委会组织,徐学同等人召开过转包大会,其中15个人同意转包,徐学同作为代表与徐德停以及村委会签订了转包合同,并由胶南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1年徐学亭等人见徐德停投入虾池大量资金并且养殖情况好转,遂企图收回虾池进行经营,起诉至青岛市海事法院,要求徐德停返还虾池,并赔偿经济损失58000.00元,青岛市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徐学亭等人不服又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自行撤诉。期间2001年11月29日西庄村委会与徐德停及所有承包人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合同书一份,对徐德停交给西庄村委会的承包费做出了重新约定。2005年该虾池被青岛钢厂占用,赔偿款共计2164032.40元,徐学同等人想占有其中的1749112.40元,对其余赔偿款414920.00元无争议,西庄村委会制定的分配建议也支持了徐学同等人的意见,现所有赔偿款在西庄村委会处。徐德停认为,该虾池是在完全废弃的情况下合法转包,新虾池建设全部为徐德停投资,徐学同等人对该虾池无任何利益关系。请依法确认虾池赔偿款1749112.40元中的80%即1399289.92元归徐德停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学同等人承担。徐学亭、刘付一、刘科一、徐学明、徐增民、李夕孝、徐增技、刘兆建、徐学良、刘庆一、徐现芬、刘太胜、徐学从、刘振一、刘召福、徐增波、刘太印、徐增信、董智君、徐增明、徐学荣、徐增兵、刘佳一、刘发一、徐学同、纪子英、周会荣、周会娟在一审中共同辩称:一、徐德停在接受转包涉案虾池前,1997年台风只是将虾池南坝闸门处石墙冲开豁口,虾池的其余三面坝阡没有受损,徐学同等合伙人将豁口简易围堵后,仍可进行水产养殖。徐德停接受转包的涉案虾池,只是局部损坏,而不是废弃。徐德停在接受转包后,将损坏的虾池修复,是其按约定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其对应的合同权利是在转包期内前四年不交经营使用费,其实质徐德停支出的修复费用,仍然属于徐学同等人的出资。因此,徐德停关于该虾池是在完全废弃的情况下转包,新虾池建设全部为其投资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与事实不符。二、在本案虾池转包合同关系中,徐学同等人是虾池的承包经营权利人,是该虾池的建设投资人和用益物权权利人,徐德停只是根据合同约定取得了一定期限内的虾池养殖使用权,是一定期限内的经营权流转,而不是一次性作价转让。在转包合同中也没有关于虾池被征用、占有时转承包方享有获得补偿权利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土地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由此可见,有权获得补偿的权利主体是承包经营权人,而不是接受转包的承包方。徐德停作为转包合同中的转承包方,要求获得虾池赔款的主张,既没有合同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三、徐德停所主张的虾池赔偿款,西庄村委会已经依法制定了分配方案,如何分配补偿款系西庄村委会自治的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徐德停的起诉。四、徐德停在履行虾池转包合同过程中,没有全部履行支付经营使用费的义务,合同期间,未经徐学同等人同意,擅自将虾池转包案外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对此,徐学同等人保留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徐德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徐德停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西庄村委会在一审中称:西庄村委会同意徐学同等人的答辩意见。当时确实是一个豁口,2001年11月29日,徐德停与西庄村委会及徐学同等人之间的约定,明确约定是在原有虾池基础上修复,不是重新建设。也约定了不缴费的时间,这个费用就是用于修复缺口的。原审查明:2000年1月13日,西庄村委会作为甲方,徐学同作为乙方,徐德停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虾池转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座落在本村村前的虾池一座,共198亩,转包给丙方,用于海产品养殖;东至本村滩涂,西至西河,南至本镇沙岭子村滩涂,北至黄海盐场大坝,四至清楚,无纠纷;虾池的所有权归甲方,丙方在转包期内享有使用收益权;转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14年;丙方在承包期内,自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不交承包费,丙方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均于每年的1月1日前预交当年承包费138.00元/亩,由乙方当日交给甲方2000.0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均于每年的1月1日前预交当年承包费238.00元/亩,由乙方当日交给甲方300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均于每年的1月1日前预交乙方当年承包费338.00元/亩,由乙方当日交给甲方4000.00元。山东省胶南市公证处对该合同予以公证。徐学亭、刘付一、刘科一、徐学明、徐增民、李夕孝、徐增技、刘兆建、徐学良、刘庆一、徐现芬、刘太胜、徐学从、刘振一、刘召福、徐增波、刘太印、徐增信、徐增明、徐学荣及董纪军(董智君)、周尊志作为原告,将徐德停、徐学同及西庄村委会诉至青岛市海事法院,要求返还虾池,赔偿损失58000.00元。该院审理查明争议的虾池由二十四人共同投资建造,虾池分为二十个股份,每股投资12000.00元,在养殖过程中,合伙人陆续投资,共计投资445000.00元,西庄村委会未在虾池投资。2001年6月20日青岛市海事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徐学亭等人不服提出上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后撤诉。2001年11月29日,西庄村委会作为甲方,被告(除纪子英、周会荣、周会娟)及周尊志作为乙方,徐德停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徐德停在原合伙人投资所建虾池的基础上予以修复,共198亩,转包给丙方,用于海产品养殖,东至本村滩涂,西至西河,南至本镇沙零子村滩涂,北至黄海盐场大坝,四至清楚,无纠纷。经营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14年。丙方在合同期内,自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不交费用;丙方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均于每年的1月1日交纳当年经营使用费145.00元/亩,由丙方交给甲方2000.00元,余款26710.00元由合伙人按照份额等额分配(分配明细详见合同附表);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均于每年的1月1日交纳当年经营使用费245.00元/亩,丙方交给甲方3000.00元,余款45510.00元由合伙人按照份额等额分配;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均于每年的1月1日交纳当年经营使用费345.00元/亩,丙方交给甲方4000.00元,余款64310.00元由合伙人按照份额等额分配。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有权监督丙方执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不得干涉丙方的自主经营权;丙方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将虾池大坝修复完毕。要求坝坡全部用石页铺设,并采用水泥粘接,石页高度要求在1.5米以上,由甲方验收并取得甲方出具的验收合格证;合同期内,丙方应使用和维护好现有的虾池,合同期满后,虾池及虾池上的一切附属建筑物必须完好无损交还甲方,如有损坏丙方负担修复或照价赔偿。未经甲及乙方代表人书面同意,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虾池转包他人,否则,甲、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丙方的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1988年7月1日胶南县小场乡西庄村民委员会与徐学同签订的《胶南县水产承包合同》、2000年1月13日胶南市信用镇西庄村与徐学同、徐德停签订的虾池转包合同、2000年3月胶南市泊里镇西庄村委与徐学同签订的虾池承包协议均作废。另查明,纪子英、周会荣、周会娟系周尊志的继承人。涉案虾池已经被征用,该虾池获得如下赔偿款:建池(根据面积)赔偿258.88亩×4500.00元=1164960.00元、看护房130.24m2×260.00元=33862.40元、小看护房22个×300.00元=6600.00元、过路桥114m2×150.00元=17100.00元、大闸门10个×3000.00元=30000.00元、小闸门4个×500.00元=2000.00元、水泥地面120m2×40.00元=4800.00元、石砌坝2524m×130.00元=328120.00元、水沟32334立方米×5.00元=161670.00元,合计1749112.40元。水面(养殖面积)258.88亩×1500.00元=388320.00元、水泥船10个×100.00元=1000.00元、电缆1700米×15.00元=25500.00元、草棚2个×50.00元=100.00元,合计414920.00元。经西庄村委会调解,将虾池赔偿款中的虾池构建物赔偿款1749112.40元赔偿给徐学同等人,将养殖赔偿款及其他设施赔偿款414920.00元赔偿给徐德停。徐学同等人签字确认予以同意,徐德停并未签字认可。涉案虾池是否由徐德停重建,双方存在争议。徐德停主张涉案虾池是由其出资重建的,为此提供验收证明一份。徐学同等人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徐德停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赵某、常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实2001年涉案虾池的东、西、南坝都不存在了。原审认为,徐德停、徐学同等人及西庄村委会于2001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合同书,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合同系虾池转包合同还是虾池转让合同。通过对合同内容的审查分析,徐学同等人并未将虾池转让给徐德停,徐德停只是取得了涉案虾池一定时间内的承包经营权,对虾池的修复是以免交四年的承包费为条件的,不能因其修复虾池而取得虾池的所有权。故此,涉案虾池仍应归徐学同等人所有,因该虾池构筑物所得的赔偿应归徐学同等人所有,即赔偿款中的1749112.40元仍应归徐学同等人所有,其他赔偿款归徐德停所有。对徐德停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德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394.00元,诉前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2394.00元由徐德停负担。宣判后,徐德停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一审对于2001年11月29日的合同认定为转包是错误的,涉案虾池系徐德停从西庄村委会处直接取得承包权,并对该废弃虾池进行了大量投资,名为转包实为转让。一审认定徐德停对虾池修复是以免交四年承包费为条件的无事实依据。一审以西庄村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作为调解意见进行了构建物赔偿款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徐德停没有在此方案上签字同意;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1997年十一号台风后,涉案虾池被冲坏,徐学同等人根本没有资金进行投资修建虾池,所以虾池一直废弃。签订合同后徐德停即将该废弃虾池进行了全部投资建设并实际经营,取得虾池使用收益权利。应该是谁投资谁受益,一审却对徐德停的巨大投资完全忽视,认定该构建物赔偿款全部归徐学同等人所有,显失公平。一审认定徐德停对虾池修复是以免交四年承包费为条件显失公平,四年承包费最多10万元,而徐德停投资却有200多万。被上诉人徐学亭、刘付一、刘科一、徐学明、徐增民、李夕孝、徐增技、刘兆建、徐学良、刘庆一、徐现芬、刘太胜、徐学从、刘振一、刘召福、徐增波、刘太印、徐增信、董智君、徐增明、徐学荣、徐增兵、刘佳一、刘发一、徐学同、纪子英、周会荣、周会娟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西庄村委会陈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起因是由于青岛钢厂西迁,征用了原属于西庄村委会的集体土地。经青岛钢厂与西庄村委会协商,双方已确定了补偿款的数额,该补偿款已经有关部门拨付给西庄村委会。因涉案争议的虾池在上述补偿范围内,故本案实质上是因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再分配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依据上述规定,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力。此类问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的范畴。原审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87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徐德停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3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4元,分别由一、二审法院退还上诉人徐德停。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建代理审判员 马 喆代理审判员 徐镜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丹丹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