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仟泉诉被告叶秋弟、叶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854号原告杨仟泉,男,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小荣,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叶秋弟,男,干部,住政和县。被告叶秋金,男,教师,住政和县。原告杨仟泉诉被告叶秋弟、叶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玉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仟泉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荣、被告叶秋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秋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仟泉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叶秋弟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叶秋金提供担保。被告叶秋弟除已支付2013年11月之前的利息外,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叶秋弟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叶秋金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叶秋弟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叶秋金辩称:答辩人叶秋金为叶秋弟担保属实,愿意尽量偿还本金,希望能减免利息。庭审中原告杨仟泉提供了《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书》及转账凭条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叶秋弟向原告杨仟泉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叶秋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转账47000元至被告叶秋弟账户的事实。被告叶秋金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杨仟泉经法庭询问对如何支付借款10万元作了陈述:2013年7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叶秋弟47000元及现金支付1万元,另外4万元系于2012年6月27日借给叶秋弟的,有2012年6月27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书》为据,故在2013年7月29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书》尾部书写原4万元借据作废,剩余3000元是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原告杨仟泉陈述被告叶秋弟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止。因原告对支付借款10万元的陈述合乎常理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仟泉对被告叶秋弟已支付利息的陈述未加重二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叶秋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书》、转账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当庭陈述进行综合分析,除借款金额认定为97000元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7月29日,被告叶秋弟与原告杨仟泉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被告叶秋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秋弟在借款人项上签名捺印,被告叶秋金在担保人项上签名捺印。原告杨仟泉共支付给被告叶秋弟97000元。被告叶秋弟支付了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止的利息。至今被告叶秋弟尚欠原告杨仟泉借款本金97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叶秋弟与原告杨仟泉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款10万元,但原告实际只支付借款97000元,按照原告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应为97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秋金为被告叶秋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秋金依法应对叶秋弟的借款、利息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秋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叶秋弟追偿。被告叶秋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秋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仟泉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秋金对被告叶秋弟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秋弟、叶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邹玉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