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宋争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人民陪审员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人肖某某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东安县公安局购买猎枪一支,其后一直未上缴。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将该猎枪上缴至东安县公安局。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肖某某所持有的猎枪是以火药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永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痕迹)字[2015]341号物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肖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肖某某持本判决书到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宋争文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