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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廖和招与张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和招,张宗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廖和招,男,汉族,住龙���市永定区。被告张宗亮,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廖和招与被告张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和招、被告张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和招诉称:2008年间,被告张宗亮向原告赊购饲料,至2010年2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张宗亮欠原告饲料款4400元。当日,被告在原告的账本上签字确认。被告不支付饲料款,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宗亮立即归还原告饲料款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宗亮答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原始记录,原始记录有好几次不是我签的字,好几次饲料都斤两不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廖和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账本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宗亮于2010年2月10日结欠原告饲料款44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账本没有异议,是我签的,但要求原告提供原始记录,原始记录有好几次不是我签的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宗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开始被告张宗亮陆续向原告廖和招购买饲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支付2500元,余欠11400元;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支付2000元,于2009年5月11日支付2000元,余欠7400元;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支付2000元,余欠5400元;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1000元,余欠4400元,被告张宗亮均有在账本上签字确认。现被告张宗亮仍结欠原告廖和招饲料款4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宗亮欠原告廖和招饲料款4400元,有被告张宗亮签字确认的账本可证实,并有原告的陈述相佐证,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宗亮立即给付饲料款4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原始记录并查看原始记录后才可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账本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已表明其对结欠原告饲料款的确认,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宗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廖和招的饲料款4400元。如果被告张宗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宗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