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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帮吸毒人员李某某购买了200元甲基苯丙胺,之后与李某某一同吸食。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容留李某某、荣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了证人李某某、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帮派出所将朱某某抓获,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9月21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某来到本县北门五支路一屋内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帮忙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并收款200元。之后,被告人王某某购得200元甲基苯丙胺回来,与李某某一同吸食。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各出资10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出面从朱某某(已判刑)处购买了200元甲基苯丙胺。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带着李某某来到北门租住屋内吸食毒品。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碰到吸毒人员荣某某,后将荣某某带至租住屋内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荣某某又来到该租住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公安人员赶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朱某某在北门租住屋内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下午,王某某帮其买了200元冰毒,后二人在北门一小房间一同吸食了该冰毒。2014年9月28日,其与王某某各出100元买了冰毒,二人又在北门一起吸食了。2、证人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和10月8日,王某某二次带其到北门一房间内吸食冰毒。3、罪犯朱某某、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在北门五支路租了孙某某的房子,房租每月160元,因王某某没有钱是朱某某替王支付了一个季度的房租。经孙某某辨认,联系其租房的人系王某某,和王某某一起到其支付房租的人是朱某某。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在北门一出租屋内抓获王某某和荣某某后,王某某愿意引出贩毒人员朱某某,王某某电话联系朱某某购买毒品后,其假装王某某的朋友与王某某一起去出租屋内和朱某某交易。下午18时许,朱某某到出租屋内与王某某交易时被蹲守在此的公安人员抓获。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1日其帮李某某购买了200元甲基苯丙胺,并一同与李吸食该毒品。2014年9月28日至10月8日,其先后三次容留李某某、荣某某在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6、通话记录,证实王某某与李某某、荣某某、朱某某在案发时间内有过通话联系。7、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王某某对容留吸毒现场进行了指认。8、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王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朱某某。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毒品;同时,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罪犯朱某某,有立功情节。王某某的这一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晏纯雨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