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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5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不详(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羁押,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中山市横栏镇某网吧卡位处,扒窃被害人梁某某右边裤袋内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0元),随即被被害人梁某某发现后人赃并获交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上述赃物并己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被盗手机的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提供的购买手机的发票、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沛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