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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健宫医院有限公司与何德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健宫医院有限公司,何德泉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502号原告北京市健宫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儒福里6号。法定代表人成立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全玉斌,男,1958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德泉,男,1936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世荣(被告之女婿),1955年4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健宫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德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健宫医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全玉斌、王玉清、被告何德泉之委托代理人李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健宫医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发热3天,意识障碍1天,于2015年1月28日由急诊科收住原告重症监护室,当时诊断为意识障碍待查;肺部感染、脑梗塞、高血压。同时发现全身有压疮。被告在重症监护室住院13天后病情好转,转入综合科继续治疗。综合科针对被告的压疮请外科多次会诊,并请宣武医院感染科田耕主任进行会诊。被告因活动能力受限,请护工陪床。自3月13日起,被告及其委托人以压疮系原告护理不当所致为由,拒交住院费及护工费。原告多次提出其为二级医院,建议被告转入一级医院治疗,遭被告及其委托人拒绝。目前原告已当面通知被告出院并办理出院手续,而被告却拒不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请求法院判令腾开所占原告综合科病床;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11853.59元;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5日至4月1日护理费4050元及2015年4月1日至6月30日护理费22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德泉辩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因发烧到原告急诊就诊,诊断为肺部感染。经过输液治疗后于第二天上午10时转入原告的监护室。监护室为双层护理,即由护工和护士进行护理,家属每日只有半小时探视时间。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10时至2月12日10时一直在原告的重症监护室治疗,当时其不能自理。2月12日被告从重症监护室转入综合内科病房,家属发现被告臀部有两大块褥疮,上面贴着膏药,就找到重症监护室,护士道歉称是在他们那造成的,后家属找到医患办公室要求退还全部医疗费、后续治疗免费、赔偿患者损失。被告于2月19日晚至3月3日因褥疮发炎发烧12天,3月5日原告请宣武医院专家进行了会诊,原告处的所有医生没有人提出被告可以出院,综合科主任也不让被告出院。原告未提出过让被告去其他医院治疗,就让被告家属到广安门医院买药,让到三甲医院挂号,家属表示其他医院不会收被告,如原告办好转院手续,被告可以转院,但原告也未办成。现被告在原告处一直治疗褥疮,并无好转,被告不同意出院。2015年1月28日、2月16日被告分两次交纳医疗费共计8000元,之后未收到缴费通知。关于护工费,被告在重症监护室期间,交纳护工费1500元,转入综合病房后,2月13日至2月23日各交纳1500元,2月23日至3月5日交纳1500元,2月18日交春节加班费450元,之后被告家属找到原告医患办,提出褥疮是监护室造成,应由原告承担护工费,原告的代理人称会找主管护工的院长协调给家属最好的答复,之后没有再收到缴费通知。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褥疮系原告护理不当造成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到原告急诊处就诊,该院诊断原告病情为:意识和障碍、发热待查、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脑梗塞。次日,被告转入原告ICU科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院病历显示,2015年1月28日病历中关于被告的“体格检查”中未有被告患有压疮、褥疮的表述,初步诊断及确定诊断中含有“压疮”,2015年4月2日的补充诊断中有“褥疮并感染”的内容;在原告提供的护理评估单中,有1月28日骶尾Ⅰ级5*5cm红肿、左臀Ⅱ级6*10cm渗血渗液(水泡)、左足跟Ⅰ级5*5cm红肿、右足跟Ⅱ级5*7cm渗血渗液(水泡)的内容。被告对原告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入院时患有褥疮。2015年2月12日,被告转入原告综合内科病房住院至今。2月15日,在原告与被告家属的谈话记录中,原告告知被告家属被告患有“骶尾部可见7*3cmШ°褥疮,表面有溃烂;左臀部可见7*6cmⅠ°压疮,表面红肿,左足跟可见1*2cmⅡ°压疮,表面可见渗血及渗液;有足跟可见2*4cmⅡ°压疮,表面可见渗血及渗液;左足外踝足跟可见1*1cmⅡ°压疮,表面红肿”的情况。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的褥疮至今尚未治愈。截止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应自付部分共计19853.59元,被告已支付8000元,尚欠11853.59元。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照顾,并与北京易欣诚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护工服务协议书》。2015年6月29日,该公司出具《综合科—何德泉陪护费缴费情况》,称2015年2月13日至3月5日的费用共计3450元已交纳,2015年3月5日至4月1日陪护费4050元及2015年4月1日至6月30日陪护费18200元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住院费清单、《委托护工服务协议书》、《综合科—何德泉陪护费缴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就诊,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的褥疮至今尚未治愈,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已具备出院条件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病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应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被告称其褥疮系原告护理不当所致,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现其以此为由拒绝交纳医疗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1853.59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护理费,因被告家属与北京易欣诚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护工服务协议书》,原告非合同主体,亦未代被告垫付该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德泉给付原告北京市健宫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一万一千八百五十三元五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健宫医院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德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市健宫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八(已交纳六百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何德泉负担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