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海峰诉被告马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峰,马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徐海峰,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艳,女,汉族,居民。系原告徐海峰之妻。被告马九国,男,汉族,居民。原告徐海峰与被告马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因缺少钱给他人发工资,向原告借款2万元,亲自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使用的期限为2个月(详见借条),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拒不履行当初的承诺。综上,被告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马九国向原告徐海峰借款20000元,被告马九国为原告徐海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徐海峰现金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用五菱之光鲁QY12**发动机号大架号CJ465QR1E6用车抵押借款人马九国2014年10月29号期限2个月到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车交予徐海峰处理”,被告马九国在该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徐海峰催要,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徐海峰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根据原告徐海峰的保全申请,我院依法将被告马九国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Y12**上海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九国向原告徐海峰借款20000元,有被告马九国为原告徐海峰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所以原告徐海峰要求被告马九国清偿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马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海峰借款2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被告马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