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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王祥年,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韩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代理人王祥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于北京,于××××年××月××日到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房产一套,位于长兴县李家巷镇湖滨花园3幢1-402室。婚前,双方了解不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在南京工作,被告在长兴工作,双方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甚至酒后殴打原告。2011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因被告不配合未能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到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未作答辩。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于北京,于××××年××月××日到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长兴县李家巷镇湖滨花园3幢1-402室的房产一套。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在南京工作,被告在浙江工作,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多。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相恋,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异地工作而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但双方并不存在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项。婚姻生活在于夫妻双方彼此尊重、互为依存,相互理解和包容,原被告双方应多沟通,共同努力化解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烨代理审判员  黄敏人民陪审员  洪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