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刑执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李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0180号罪犯李利,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津高刑一核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对李利的定罪量刑。后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津高刑执字第019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利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上半年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下半年获得全监表扬奖励,2015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获得单项奖励。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利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利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荣 珩代理审判员 游继文代理审判员 张琳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