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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吕同立与黄振举、郭慧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同立,黄振举,郭慧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吕同立。委托代理人:贾心翠,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振举。被告:郭慧利,系黄振举之妻。原告吕同立与被告黄振举、郭慧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虹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心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举、郭慧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同立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用10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但到期被告依然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振举、郭慧利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黄振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用10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振举于2014年8月9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吕同立现金1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到期后被告黄振举依然未能偿还。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据、银行打款证明、婚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振举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郭慧利与黄振举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郭慧利应当与黄振举共同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振举、郭慧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同立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黄振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虹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