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水清诉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清,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郫行初字第45号原告李水清,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徐晖,分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刚,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亮,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一般代理)原告李水清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水清、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刚、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清诉称,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2013年11月11日早晨3点钟左右,申请人小车被犯罪嫌疑人砸坏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金马派出所受理本案侦查结果”的政府信息,但被告逾期作出答复,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遂提起诉讼。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辨称,2015年3月13日,该局收到李水清寄交的《政府信息公开表》,2015年3月30日对李水清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该案已由金马派出所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可以到金马派出所了解办理情况,并邮寄送达。该答复是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并未逾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李水清向被告邮寄了编号为01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3年11月11日早晨3点钟左右,申请人小车被犯罪嫌疑人砸坏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金马派出所受理本案侦查结果”的政府信息。该邮件于2015年3月1日由被告单位门卫签收。2015年3月30日,被告作出了《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内容为:“李水清:兹于2015年3月13日收到您提交的申请公开“2013年11月11日早晨3点钟左右,申请人小车被犯罪嫌疑人砸坏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金马派出所受理本案侦查结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现将办理结果告知如下:金马派出所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案件编号:Z5101239911002013128001,该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中,可到金马派出所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并向李水清进行了邮寄送达。上述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2015年2月28日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2015年3月31日信封及查询单、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公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原告在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3月1日被告单位门卫对该邮件进行了签收,即被告已收到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辩称于2015年3月13日,才收到原告李水清寄交的《政府信息公开表》,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即便被告承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部门,于2015年3月13日才接收到原告所寄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是因单位门卫工作人员的失职所导致,其不利后果理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于2015年3月1日收到原告所寄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未依法延长答复期限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30日才作出回复,已超过法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期限。综上,被告认为其于2015年3月13日才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回复的辩论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诉请本院确认被告逾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涉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进行了答复,答复程序虽有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永春审 判 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