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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远权与洪治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远权,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建忠,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治婷,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木华,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原审被告罗志国,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审被告蒋莉,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上诉人李远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远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忠,被上诉人洪治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木华,原审被告罗志国、蒋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洪治婷与罗志国、蒋莉、李远权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日,罗志国、蒋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洪治婷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月息3分,分月还款,利息月结,借款期限3个月。李远权在借条上签字担保500000元。当日,洪治婷向罗志国账户转账1500000元。2012年12月3日,罗志国、蒋莉向洪治婷偿还本金200000元。罗志国、蒋莉先后于2012年11月2日、12月2日向洪治婷各支付利息45000元,2013年1月2日、2月7日、3月1日、4月3日向洪治婷各支付利息39000元,罗志国、蒋莉向洪治婷支付利息共计246000元,余款未付。2013年11月26日,洪治婷与罗志国、蒋莉、李远权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剩余借款本金1300000元展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展期借款利率”后的“月息2%”被抹去。到期后,罗志国、蒋莉和李远权均未偿还欠款,洪治婷遂于2015年1月4日起诉,请求判令罗志国、蒋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的利息,并由李远权对其中5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志国、蒋莉向洪治婷借款1500000元,有借条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罗志国和蒋莉应当在洪治婷催要后及时偿还欠款。双方约定的月息3%违反相关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洪治婷诉请变更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远权辩称双方在展期协议中将利率抹去,应视为无利息及李远权仅仅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义务的辩解与债务人罗志国、蒋莉和债权人洪治婷的陈述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借款利率”项后“月息2%”被抹掉而未作其他备注,应视为双方借贷利率未变更。因此,对于李远权的辩解,不予采纳。李远权另辩称因罗志国已还款200000元,则其承担的保证担保还款义务相应减为300000元,因李远权在本案中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则其担保义务不因罗志国的还款而减少,李远权仍应在其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罗志国、蒋莉偿还洪治婷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2年10月2日起以本金15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自2012年12月4日起以本金13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含罗志国和蒋莉已经给付利息24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李远权对上述第一项中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宣判后,李远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签订展期合同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将第六条“展期借款利率”后的“月息2%”抹去。原审判决认定展期利息事实不清,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保证担保责任。洪治婷答辩称,因借款展期合同中的利率与借条不符,所以将利率部分抹去,仍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罗志国、蒋莉答辩称,各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时,口头约定免除利息,并把展期合同中利率部分抹去,不再计算利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罗志国、蒋莉向洪治婷借款,李远权对其中部分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有借条及展期合同予以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及保证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罗志国、蒋莉应当在约定期限向洪治婷偿还借款本息,李远权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上诉人李远权上诉提出展期合同将“展期借款利率”后的“月息2%”抹去,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经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中,将“展期借款利率”项后“月息2%”抹掉,但未作出新的约定或备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中,虽然将“展期借款利率”项后“月息2%”抹掉,但并未作出变更约定,故原判决认定展期合同对原借款利率未变更正确,李远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不承担利息保证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罗志国、蒋莉辩称展期合同口头约定免息,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李远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军审判员  李颖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