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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诉孔德金、韦小凤、李冠强、王新华、李扬海、刘月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5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7680072-9。负责人曹磊,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桂新,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资产保全员。被告孔德金,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韦小凤,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冠强,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新华,女,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扬海,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月香,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下简称邮储银行汶上支行)诉被告孔德金、韦小凤、李冠强、王新华、李扬海、刘月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金、韦小凤、李冠强、王新华、李扬海、刘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汶上支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孔德金、韦小凤、李冠强、王新华、李扬海、刘月香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上述六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孔德金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孔德金提供贷款8万元用于经营,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还款方式为六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孔德金发放了贷款本金80000元,而被告孔德金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剩余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未偿还的贷款本金79999.99元以及尚未结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并有权要求该六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孔德金、韦小凤、李冠强、王新华、李扬海、刘月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邮储银行汶上支行与被告孔德金、李冠强、李扬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原告方可以根据被告孔德金、李冠强、李扬海中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违约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协议书同时约定被告韦小凤(被告孔德金之妻)、被告王新华(被告李冠强之妻)、被告刘月香(被告李扬海之妻)同意三被告孔德金、李冠强、李扬海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三被告孔德金、李冠强、李扬海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2014年6月7日,被告孔德金与原告邮储银行汶上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孔德金向原告贷款80000元,利率为年息15.84%,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借款用途为购石材,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且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7日,原告邮储银行汶上支行依约向被告孔德金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孔德金、韦小凤未能如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16日,被告孔德金偿还借款本金0.01元,下欠本金79999.99元,偿还利息5384.14元,尚欠利息9084.68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被告孔德金、韦小凤未能如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孔德金、韦小凤偿还借款本金79999.99元、利息9084.68元,以及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经本院合法传唤,六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依法应视为六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孔德金、韦小凤、李冠强、王新华、李扬海、刘月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孔德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孔德金、韦小凤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因被告孔德金、韦小凤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孔德金、韦小凤偿还下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冠强、王新华、李扬海、刘月香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冠强、王新华、李扬海、刘月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德金、韦小凤追偿。关于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除诉讼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德金、韦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9.99元、利息9084.68元,及2015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冠强、王新华、李扬海、刘月香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冠强、王新华、李扬海、刘月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德金、韦小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孔德金、韦小凤、李冠强、王新华、李扬海、刘月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东玉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