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砀民一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321号原告:刘某,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曹庄镇枣园行政村陈屯村029,身份证号码3422211996********。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张某乙,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某丙,女,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张某甲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丙经人介绍认识,在交往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款140000元。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分手,原告要求被告家返还彩礼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4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同居析产纠纷,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彩礼款数额不符合,被告认可大彩礼6万元,小彩礼2万元,合计给付80000元彩礼,而不是原告诉称140000元;3、因原告隐瞒与被告张某丙已经举行婚礼的事实,导致被告张某乙经营百货批发,需经常资金周转的存款被冻结,无法履行购货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更士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大礼12万元;2、王俊侠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刘战军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给付被告彩礼小礼2万元;4、李夫云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5、张某乙名下定期存折一份,证明存折上的9万元存款系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6、QQ聊天记录9页,证明证据5中的9万元存款是彩礼的属性;原、被告发生纠纷仅是因为原告说被告张某丙穿着暴露,在此次纠纷中被告存在过错;彩礼款数额不是被告承认的8万元,因为聊天记录中曾指明存在张某乙名下的8万元是彩礼花剩下的。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朱华力、王俊侠出庭作证,朱华力证明朱华力是刘某、张某丙媒人,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与刘某等人一起去被告家,由刘某将红布包裹的120000元现金交给媒人刘秀荣,刘秀荣交给被告家人,具体交给谁不清楚。王俊侠证明,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王俊侠与刘某等人一起带着事先准备好的120000元现金去被告家送彩礼大礼,钱由刘某拿着,用红布包着,具体交给谁记不清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证人出具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是本人书写,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证据的效力及真实性;2、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王俊侠两份证言不一致,证言具有虚假性;3、对证据3,对2万元的彩礼数额无异议,但彩礼当时是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不是直接交给张某乙的;4、对证据4无异议;5、对证据5,银行存款是以存款登记名字为准,9万元存款的所有权应归张某乙,被告不认可原告彩礼款属性的说法;6、对证据6,电子数据证明力低,具有可更改性,且网络聊天主体具有不真实性,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此外,原告方未对证据来源进行说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于证据3、4证明原告送20000元彩礼小礼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2、5、6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说明原告给付张某丙及其家人彩礼12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异议无证据佐证,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及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张某丙书写的财产清单及销售单据,证明张某丙同居前的陪嫁财产状况;3、伤情鉴定委托书,证明张某丙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遭原告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笔记本电脑没有,烟花没有,蚕丝被没有,结婚用奶没有,化妆品没有,皂粉没有,脚垫没有,大铁盆没有,空气清新剂没有;电动车在张某丙家;棉花被六床不是事实,具体多少原告不清楚,对其他没有异议;3、对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原告殴打张某丙。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应结合本院勘验认定。证据3,本院采信原告质证意见。案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丙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1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张某丙回娘家居住,2015年6月3日,刘某诉讼来院。同居前,刘某及媒人朱华力等人按事前双方家庭的商定,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将用红布包裹着的120000元现金给付张某丙及家人、后于2015年4月29日经刘更士、李夫云给付张某丙家人彩礼小礼20000元。以上,原告共计给付被告彩礼款140000元。同居前,张某丙陪嫁物品有:海尔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大组合一套(10门)、小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沙发一套、菜橱一个、茶几一个、客厅组合一套、衣架一个、鞋架一个、小方桌一个、被子六床、四件套四套、日常生活用品若干。上述物品现均在刘某处。另查明,同居后,张某丙带有张某乙名下定期存折90000元,2015年5月1日存入,存期2年。2015年6月3日,本院依据刘某诉讼保全申请,已于当日将该笔存款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丙虽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同居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破裂,刘某起诉要求张某丙及家人返还彩礼款,起诉内容仅涉及彩礼款,而并不涉及同居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案由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不妥,被告主张本案案由为同居析产纠纷,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农村风俗,原告家人与被告家人通过媒人事先商定给付大礼数额为120000元,原告本人及媒人等人按商定日期将大礼送至被告家,被告家人接受并无异议,综合考虑以上案情、本地风俗以及被告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给付被告大礼12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辩称实际给付大礼数额为60000元,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刘某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丙与刘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且按照风俗将原告给付的彩礼已支出部分购买了陪嫁物品,该陪嫁物品现都在原告处,同时考虑两人同居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张某丙现在原告处所有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抵做应返还原告的部分彩礼款,并另返还原告人民币7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张某乙名下90000元定期存折系张某乙个人财产,不是原告给付的彩礼款,由于冻结造成损失,原告应予赔偿。但该存折现实际由原告本人持有,存入日期为结婚第二天,且为定期两年存折,被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所用,该主张存在不合理性,综合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以上案情及本地女儿出嫁陪送钱款的风俗,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给付彩礼款由张某丙及家人收受,故该彩礼款应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现在刘某处所有陪嫁物品归刘某所有,以抵作应返还的彩礼款。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另行共同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7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诉讼保全费用920元,合计247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41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