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朱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李前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博,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眉县。委托代理人:苗昌,宝鸡律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负责人:杨红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利,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陕西省眉县。原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新尼公司)与被告朱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眉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思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新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峰、被告朱博的委托代理人苗昌、人保眉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新尼公司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公司驾驶员叶超驾驶川AL5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井研县方向行驶,12时16分,当该车行驶至乐井路15KM+300M处时,超越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车辆后与正在道路上倒车由被告朱博驾驶的陕C5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叶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叶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定损后送至成都滙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77100元。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朱博赔偿28800元(车辆维修费77100元、施救费20000元、鉴定费900元,扣减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承担30%)。2、被告人保眉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被告朱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无异议。维修费只认可定损的73980元。被告人保眉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叶超驾驶川AL5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井研县方向行驶,12时16分,当该车行驶至乐井路15KM+300M处时,超越前方排队等候通行的车辆后与正在道路上倒车由被告朱博驾驶的陕C51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叶超受伤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3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朱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叶超所驾驶的川AL5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成都新尼公司所有的车辆,叶超是原告公司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后,川AL56**号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和损失确认。后原告将该车进行了维修。另外,因施救川AL56**号车产生了吊装运输费20000元,施救排障费200元。为查明事故原因,还产生了车辆鉴定费700元。还查明:被告朱博所驾驶的陕C514**号车系朱博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眉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审理中,各方认可原告川AL56**号车的车辆维修费按定损的7398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损失情况确认书、吊装运输费票据、施救排障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叶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由叶超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朱博承担30%的事故责任。陕C514**号车在被告人保眉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成都新尼公司的车辆损失,被告人保眉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博承担30%。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1、车辆维修费,各方认可维修费用为73980元,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200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9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有200元为施救排障费应计算在施救费项下。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人保眉县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车辆维修费73980元+施救费202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92880元,由被告朱博赔偿30%,即278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二、被告朱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7864元;三、驳回原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朱博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