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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成与王春羊、陈玲等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春羊,李成,陈玲,吕南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8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春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成。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玲。一审被告:吕南昌。再审申请人王春羊因与被申请人李成、二审被上诉人陈玲,一审被告吕南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春羊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证据即从案外人吴伟国处获取的致歉信和借据,可以证明陈玲已经把李成等人处收取的款项交给其恋人陈勇,陈勇因此出具了借据,故陈玲签订承包协议、收取车辆使用费等行为非设立公司的行为。两份证据也足以证明陈勇与李成重新形成了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已是该两者之间的纠纷,与王春羊无关。同时,证明与本案类似案情的生效判决涉及的致歉信、全额借据均系伪造。(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成交付陈玲的13万元款项系设立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的规定判决王春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错误的。王春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吕南昌提交意见称:其同意王春羊的再审申请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支持王春羊的再审申请。王春羊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两组新证据:1.落款人为陈勇向吴伟国出具的借据及致歉信各一份,证明陈玲收取案涉十人116万元已交给陈勇。2.致歉信,证明李成诉讼时提供的致歉信系伪造陈玲签名。经审查,第一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是真实的,因该证据来源于吴伟国,致歉信、借据均系出具给吴伟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为原一审中李成所提交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综上,以上证据均不作为再审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再审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春羊是否应对案涉13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王春羊与陈玲、吕南昌共同预设立杭州吉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昌公司),并已取得工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陈玲作为吉昌公司发起人之一,以吉昌公司名义向李成出具《收条》,并与之签订《吉昌驾校承包经营协议》,应认定为吉昌公司设立公司过程中的行为。王春羊再审中提交的陈勇向吴伟国出具的借据及致歉信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证明该出具《收条》以及《吉昌驾校承包经营协议》系陈玲、陈勇的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的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前所述,陈玲收取案涉款项系预设立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吕南昌、王春羊作为共同发起人,应当对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王春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春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