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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解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杨某某,住永仁县。委托代理人李元德,永仁县宜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解某甲,住永仁县。委托代理人解学文,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楚雄市。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解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永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德、被告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3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在村中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3月17日在永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过着吵吵闹闹的生活。加之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感情更加淡薄,且被告及家人多次对我及女儿进行驱赶。我考虑被告交通事故影响自己的心情,没有提出离婚,自2012年8月我带女儿到我母亲家生活至今,且分居已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解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及家人没有驱赶原告。我与原告结婚后,我到村委会工作,对原告及家庭照顾较少,原告有意见,但不影响夫妻关系。2011年6月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告对我感情冷漠,女方才离家外出。原告想和我离婚,我不同意,我的伤也在慢慢好转,我们家庭会好起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3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3月17日双方在永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11日共同生育一女解某乙。后因被告到村委会工作,对原告及家庭照顾较少,原告有意见,特别是被告2011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后,原告有想法,2012年8月原告回后家至今。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子女。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为生产生活琐事曾发生口角,未影响夫妻感情,后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原告有想法,致夫妻不睦.对夫妻关系产生一定影响,但被告表示愿与原告协商促进夫妻团结。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离,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解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永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向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