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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特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应甲与应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应甲,应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特字第31号申请人应甲。委托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应乙。申请人应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应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应甲系被申请人应乙的哥哥。申请人应甲称:被申请人应乙患有精神分裂症,故要求申请宣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应乙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应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应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应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项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