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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等与马某乙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甲,马某乙,王某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3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甲,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静,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乙,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李景有,额尔古纳市光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王某乙,男,汉族,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代理人门丽辉,内蒙古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甲、王某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4)额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杨丕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栾雪、代理审判员张套特格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甲、王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静,被上诉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有,一审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门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马某乙与第三人王某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王某乙将自己的房产连同购买张某甲的房产以4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有证人宋某某、张某乙签字证明。2009年2月,马某乙与李某某结婚,2009年11月29日将该房屋过户到李某某的名下,2012年2月17日判决马某乙、李某某离婚,该房屋归马某乙所有。2014年8月20日原告马某甲夫妇诉至法院,认为该房屋是他们所购买,要求确权该房屋产权归他们所有。另查明,被告马某乙系原告马某甲、王某甲夫妇的三子。原告马某甲、王某甲夫妇于2012年3月迁到恩和居住。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国家对不动产实施统一登记制度。被告马某乙已经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按照法律规定马某乙即已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房屋是原告购买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双方均认可,原告提出被告是代替原告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但没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且被告又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物证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第三人陈述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比较,显然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远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办理房产证不是本案涉及的范围。原告提出要求对房产局提供的见证书及买卖合同的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此鉴定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故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王某甲负担。上诉人马某甲、王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争议的房产系一审第三人王某乙卖于上诉人马某甲、王某甲,并非卖给被上诉人马某乙。2008年4月30日,购得恩和乡三栋房屋,三栋房子位于额尔古纳市恩和乡XX号区XX幢,房款共计49000元整,签订合同时上诉人马某甲、王某甲因不识字,故由儿子马某乙代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上签的名字。该房全部房款均由上诉人夫妇卖羊款支付,与马某乙无关,且马某乙当时并无能力支付房款。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事实,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法院不排除非法证据,错误采信,导致错判。被上诉人马某乙提交的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系非法取得,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由王某乙过户取得的06XXX67号房屋产权证,经一审第三人王某乙庭审质证,王某乙本人从未申请房产过户。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取得房屋产权证行为违法,所办房产证也应属于无效房证。被上诉人马某乙提交的由张某甲过户取得的产权证效力待定,根据(2013)额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并未确定产权人是被上诉人马某乙,恶意串通私自将房产过户给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而无效。上诉人马某甲、王某甲曾向额尔古纳市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房产证,法院答复须民事确权才得以立案,但现法院直接以此为依据确认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调取的(2013)额民初字第86号案件开庭笔录证人宋某某、张某乙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买房拿钱一事,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按照民事诉讼一证据规则,证人应依法到庭参加质证,而不能以一份被上诉人撤诉的案件卷宗审理本案。证人证言真实性并不能确定,与(2013)额民初字188号判决书中证人马某丙证言相互矛盾。上诉人支付房款后,一审第三人王某乙将房屋的相关手续全部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将这些手续一直放在家中保管,收条及合同系被上诉人马某乙在上诉人不知的情况下拿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使上诉人丧失了所购房产所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06XXX67房产证内的房屋及001XXX1046的土地上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马某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上诉人马某乙庭审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二、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马某乙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上诉人马某乙购买房屋时有明确的购房合同书,买主签字、卖主签字,证明人签字一清二楚,收条一应俱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上诉人马某乙的原始购房凭证的证据效力大于其他任何形式的证据。所谓代签是不成立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马某乙己经依法取得了两套房子的房屋所有权凭证,包括院内附属设施。四、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卖房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更名过户,合情合理合法。过户时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在恩和司法所办理的同意更名过户见证书,并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予被上诉人马某乙完成过户。另一处房产原房主张某甲将房屋直接过户给实际购买人马某乙,是正常的交易行为。五、上诉人马某甲、王某甲与一审第三人故意歪曲事实,恶意串通。在庭审中第三人的陈述和辩护言论与上诉人一脉相承。综上,上诉人要求确权他人房屋归己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王某乙庭审答辩称,答辩人跟王某甲和马某甲不认识,是通过马某丙认识的,马某丙说马某甲要买房子,正好答辩人要卖房子,优惠价格49000元,后来就交的定金1万元,答辩人写的收条,当时送钱的是王某甲。房产是卖给上诉人,并没有卖给马某乙,第一次交定金是马某丙联系的,第二次交钱的时候,是王某甲说不识字,当时是马某乙跟着去的,马某乙签的字,王某甲拿的钱,房子并没有卖给马某乙,怎么过户的答辩人不知情。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甲、王某甲提供证人马某丙出庭作证,证明房子是由上诉人购买的,第三人王某乙是把房子出售给上诉人马某甲、王某甲夫妇。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一、该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因为一审没有出庭,所以不认可。二、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这属于利害关系人,作证有倾向性,在作证的过程中,证人也多次说记不清了,并且多次使用“应该”这种判断性的语言,并且也经过多年,且只有一个证人是孤证,所以不予认可。一审第三人王某乙质证称,该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属于单一证据,应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应归谁所有。本案中于2008年4月30签订购房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买主马某乙、卖主王某乙,对此二上诉人称因其不认字,所以在购房时由被上诉人马某乙代签了购房合同,本案诉争的房屋是由其购买的,归二上诉人所有,与被上诉人马某乙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首先,二上诉人对其主张除了本人陈述外再无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在代签合同时姓名也应当签上诉人马某甲、王某甲夫妇的名字,而不是被上诉人马某乙的名字,这与常理不符;再次,一审第三人王某乙出具的收条及购房合同书原件均由被上诉人马某乙提供。关于上诉人马某甲、王某甲主张的被上诉人马某乙提供的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系非法取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马某甲、王某甲、被上诉人马某乙,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是否违法办理取得,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关于一审法院调取(2013)额民初字第86号案件的宋某某、张某乙证言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是客观真实的,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是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时出席接受质询后的证言,且本案的当事人均已对宋某某、张某乙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证人所证明问题也与本案有关,因此,一审法院调取该证人证言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马某甲、王某甲的上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丕 军审 判 员 栾   雪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