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丹阳市起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李敬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起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敬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682号原告丹阳市起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新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黎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志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帅。委托代理人孙须才,丹阳市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丹阳市起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敬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起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刚、被告李敬帅以及委托代理人孙须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起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事实认定不清,错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的证据已经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丹阳市起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保险合同一份,租赁协议一份,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是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职工,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是租赁关系,并非同一家公司,原告成立的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而被告工作时间是2014年2月份。被告李敬帅辩称,我方认为仲裁委的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敬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陈黎青的丹阳农商银行账号往来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黎青通过银行发放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1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黎青的账号曾给被告发放工资。2015年4月,被告至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委于2015年5月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又查明,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陈述被告系该公司员工,曾经借用陈黎青的账号给被告发工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抗辩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卡给其发放工资的证据,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此系原告出借给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使用,被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提供了丹阳市友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为被告购买保险的保险合同和该公司认可被告系其职工的证言,综合分析,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的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也不能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丹阳市起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敬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