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三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与被告李兴民侵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张军,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被告李兴民,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原告张军与被告李兴民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军、被告李兴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李兴民在没有经过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与被告旱田相邻处用挖沟机筑成围坝80余米,阻拦雨水,致使原告的责任田下雨出现内涝,雨水无法排除。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将该围坝推平,土地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抓墙子属实,但是不是雨前抓的,而是雨后其抽完原、被告两家地里的水后抓的。墙的长度不是80米,而是30米。抓墙子之前,原、被告两家协商,原告允许其在地里修墙,以后再下雨自己抽自己地里的水。现被告不同意推墙,如果推了之后其家地就会被淹。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兴民的承包田位于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葫芦系屯屯东坝外处,此地块是一条南北走向的洼地,与原告张军的承包田同一块地,二者相邻。2015年6月11日,被告李兴民在未经原告张军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在原、被告双方相邻承包田边上构建围坝,坝高约几十厘米,长约30米。本院认为,被告李兴民在为了防止下大雨时,雨水通过原告张军的承包田流入自家承包田,造成水淹地这一后果。被告私自修建围坝,致使大量雨水将会囤积在原告张军的承包田中,无法排出,对原告张军的承包田将会造成危害。原、被告的承包田属于相邻关系,对于雨水的自然流入,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使其自然流出。被告李兴民不应在牺牲他人利益为前提下,使自己的田地获得收益。故原告张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肇源县薄荷台乡葫芦系村葫芦系屯屯东坝外处承包田与原告张军承包田之间的长约30米的围坝推平,土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兴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计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