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成都理约艾木家具有限公司与黄筱娟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理约艾木家具有限公司,黄筱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674号原告成都理约艾木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兴云。委托代理人阚学伦。被告黄筱娟。委托代理人段炼。原告成都理约艾木家具有限公司与黄筱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理约艾木家具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阚学伦,被告诉讼代理人段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做出的崇劳仲委裁字(2015)第28号裁决书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仲裁委以被告在2013年9月、10月、11月在原告处工作,由于9月与11月工作天数未达到计薪天数,而以被告在第二个月领到了3000元的工资作为计算申请人的相关待遇,实属错误。被告在原告处计件工作,虽然10月拿到了3000元工资,但是不能因此认为被告的工资就是每月3000元。应该按照崇州市上一年度的最低工资1250元每月计算。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为8750元(1250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待遇为3750元(1250元/月×3个月),请求依法判令:1、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2、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筱娟辩称,劳动仲裁基本合理,但是作出每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是错误的,实际上每月领取的工资是4630元,通过银行转账是3000元,还领取了1630元的奖金。虽然对仲裁作出工资标准是有意见的,但是出于其他原因,还是认可劳动仲裁的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2013年11月4日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2014年8月6日,被告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7日,被告伤情经过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4月20日,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等共计103642元。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认为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过高,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在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有被告签字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13年9月到11月的工资分别为1378元、3000元、2022元,其中2013年9月和11月的工作天数未达到月计薪天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1份、送达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病情证明书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再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人刘先田、张明海、李在永在仲裁委员会书面证言各1份、被告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资签收表复印件1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赔偿依据的工资标准是否应该依照每月3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前仅有2013年10月的工资达到计薪天数,故以3000元/月计算其工资标准是符合事实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成都理约艾木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成都理约艾木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筱娟劳动关系解除,由原告成都理约艾木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黄筱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等共计103642元。。如果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成都理约艾木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柯凯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