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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690号原告刘某某,1928年9月1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云昌,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1955年12月1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那丽霞,1953年7月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杨某乙,1962年1月4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汤立珍,1962年11月30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杨某丙,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守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云昌、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那丽霞、被告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汤立珍、被告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已年近九十岁,丧失了劳动能力,目前原告已和次子杨某乙一起生活近十余年,其他子女没有尽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款之规定,作为子女有对父母进行赡养的义务,且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义务是平等的,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杨某甲辩称,刘某某每年有劳保6000多元,有新农合医疗保险,有3.7亩承包地,按每年每亩600元转包,有一定的收入。2013年4月5日,兄妹三人在杨某乙家商定由女儿杨某丙赡养老人。经刘某某同意后,当天就将刘某某送到杨某丙家。因为杨某丙家困难,杨某甲和杨某乙约定多给钱,每年各给2000元赡养费,杨某甲当天就给刘某某2000元赡养费了。2014年4月5日准备给杨某丙送2000元赡养费时,得知杨某乙将刘某某接走了,所以就没给杨某丙送2000元。刘某某住杨某乙家一直未回去。杨某甲夫妻都是六十多岁的人,杨某甲的妻子那丽霞是4级肢体残疾,以家庭承包的耕地是17.2亩,因为年龄大了不能耕种,每年转包费是1万元,没有其他收入。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但不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只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800元。被告杨某乙辩称,因杨某乙患有腰间盘突出,还要抚养7岁的孙子,所以才在2013年4月5日找杨某甲、杨某丙商量赡养老人的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将刘某某送到杨某丙家住,赡养费2000元当天给刘某某了。2013年秋天,因刘某某有病了,杨某乙给拿了600元。2014年春天刘某某要求回杨某乙家住,一直住到现在,2014年谁也没给赡养费。刘某某在2014年秋天生病了,杨某甲给拿了1000元钱。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在其家居住,同意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被告杨某丙辩称,原告和二被告陈述的都属实,如果母亲刘某某愿意在其家住,其愿意赡养老人,不要求两位哥哥交赡养费。杨某丙家生活困难,家里人都不能干活,其丈夫陈玉海及两个哥哥和一个弟弟都是残疾人,住在一起,由杨某丙给做饭。村委会给家里人都办了低保,低保收入一年共计2000元。杨某丙本人没有耕地,陈玉海兄弟四个有17亩耕地,种的都是玉米,没有其他收入。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5年6月15日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双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是母子女关系,刘某某目前身体有病且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符合向子女索要赡养费的条件,刘某某与杨某乙一起生活。三被告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3年4月5日赡养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刘某某在2013年4月5日由女儿杨某丙赡养,杨某甲、杨某乙每年给刘某某2000元赡养费;刘某某承包地3.7亩谁种谁给租金;刘某某每年的劳保工资归刘某某自己,如有病治疗和病故后的费用由杨某丙自己负担;刘某某病故后土地承包权由三个子女共有。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三被告当年履行过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但不能证明三被告在这个时间的前后向原告履行过赡养义务。由于原告向本院提起赡养纠纷诉讼,此协议失效。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肢体4级残残疾证。拟证明:那丽霞没有劳动能力。原告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杨某乙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某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5年6月10日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永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该村九组村民杨某丙是陈玉海妻子,本人患有严重的冠心病,没有劳动能力,陈玉海家中四人都是残疾人,生活非常困难,是该村低保户,没有经济能力和其他收入。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因刘某某本人年龄大、身体不好,不能参加庭审,经本院询问,其本人在庭前向本院陈述:其后找的老伴是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乡向阳中学老师,在其十多年前病逝后,向阳中学每年一直给刘某某支付2000多元劳保工资,从2014年开始增加劳保工资,每半年支付3000多元。其证实现住在次子杨某乙家,女儿杨某丙家生活困难。刘某某自述有承包地3.7亩,由杨某乙耕种,每年给1000元承包费。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向双方出示了该询问笔录,原告、三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是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刘某某身体状况和赡养人情况的证明,被告杨某丙提供的证据一是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其家生活非常困难的证明。各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杨某甲提供的证据一是双方达成的赡养协议书,刘某某和杨某乙、杨某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刘某某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三子女在2013年前后向刘某某尽过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其证实的内容与双方的自认相一致,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杨某甲提供的证据二是证明那丽霞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证,杨某乙、杨某丙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刘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实了杨某甲家庭生活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和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系母子女关系。2013年4月5日兄妹三人签订赡养协议书一份,按协议约定,刘某某当天住在杨某丙家,由女儿杨某丙赡养刘某某,长子杨某甲和次子杨某乙每年各给2000元赡养费,2013年的赡养费都已当天给付。2014年春天,次子杨某乙将刘某某接到其家并一直住到现在,杨某甲和杨某乙均未给付2014年的赡养费。刘某某年龄超过88岁,缺乏劳动能力,因三子女未履行赡养义务,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另查明,刘某某每年有劳保工资6000元,有新农合医疗保险,有承包地3.7亩,由杨某乙耕种,每年给1000元承包费。杨某甲的妻子那丽霞是4级肢体残疾,其以家庭方式承包的耕地是17.2亩,每年转包费是1万元,没有其他收入。杨某乙以家庭方式承包的耕地是17亩。杨某丙没有承包地,其丈夫及两个哥哥、一个弟弟都是残疾人,每年低保收入共计2000元,没有其他收入。庭审中,刘某某放弃要求杨某丙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子女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刘某某虽有生活来源,但因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生活中还需要基本医疗保障。三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本应依法履行其赡养义务,在生活、物质及精神等多方面给予原告应有的照顾与抚慰,但三被告没有积极履行其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给付赡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从有利于原告安享晚年及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出发,在考虑到原告的生活来源、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的具体需求及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某丙生活困难,原告刘某某放弃要求被告杨某丙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合理,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2015年8月末前各给付原告刘某某2015年赡养费1000元,自2016年起每年1月末前各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红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