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夏淑华与徐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淑华,徐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夏淑华。被告徐剑君。原告夏淑华诉被告徐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浩、审判员廖大能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淑华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徐剑君向原告夏淑华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8月28日,被告徐剑君再次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4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夏淑华索款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剑君偿还原告夏淑华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夏淑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夏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徐剑君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徐剑君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和同年8月28日向原告夏淑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徐剑君向原告夏淑华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案件事实。被告徐剑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夏淑华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徐剑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夏淑华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壹仟元”,并出具了借条。同年8月28日,被告徐剑君再次向原告夏淑华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肆佰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索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夏淑华与被告徐剑君因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民事行为产生债权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夏淑华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本案被告徐剑君依彼此约定履行偿债义务。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夏淑华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徐剑君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债务,原告夏淑华主张被告徐剑君偿还下欠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但对支付利息结算时间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夏淑华主张被告徐剑君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剑君偿还原告夏淑华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义务。二、驳回原告夏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夏淑华承担150元,被告徐剑君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 山审判员 张 浩审判员 廖大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