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执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福建尤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辉煌、李菁平、尤溪县金鸡车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王俊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尤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辉煌,李菁平,尤溪县金鸡车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王俊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73-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尤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董事长。被执行人王辉煌,男,汉族,公司职员,1973年2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李菁平,女,汉族,公司职员,1973年5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尤溪县金鸡车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少华,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俊勇,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福建尤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辉煌、李菁平、尤溪县金鸡车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王俊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福建尤溪县华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尤溪县金鸡车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提交评估,2015年7月15日将评估报告送达尤溪县金鸡车水电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1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菁平银行存款1890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后,将剩余150860.23元转给了申请执行人。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处理,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春雄审 判 员  赵东闽代理审判员  刘仙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春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