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某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辉,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五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辉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23时多,被告人胡某辉与其朋友胡某其、黄某先、胡某龙及一不知名的五华县籍男子共五人在位于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事处的梅县华侨城家乐迪酒店有限公司C10厢房内喝酒时,因计较相互之间喝酒不均,趁着酒精作用,胡某辉、胡某其及五华县籍男子用酒杯往厢房内乱砸,造成梅县华侨城家乐迪酒店有限公司C10厢房内的电视机玻璃等物品被损坏,之后被告人胡某辉等人欲趁乱离开现场时,被保安拦下并报警。经梅州市梅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梅县华侨城家乐迪酒店有限公司C10厢房内被损毁的物品价值303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辉赔偿了梅县华侨城家乐迪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先、何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梅州市梅县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收条及谅解书、归案经过证明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辉目无国法,借故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伟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旭辉-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