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水民初字第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35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吴苏江,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苏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金坛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证据遗失,于2015年6月15日进行了补办。××××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经人介绍成婚,因此感情基础一般。被告不顾家庭,经常玩电脑游戏至深夜十一、二点,让儿子在电脑旁也等到深夜。被告不求上进,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到单位上班,因时而上班,时而休息,被单位除名。被告生活懒散,不打理家务,致家中一团糟,原告多次与其沟通要求改正,均无果。原告2011年开始要求离婚无果,至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于当年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又无和好可能,已不适合共同生活,难以协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较长时间交往后,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夫妻关系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应共同担负起维护家庭和睦的责任。原、被告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交流,消除分歧或误会。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望双方当事人以本案为鉴,互敬互谅,妥善、理性地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努力弥补业已出现的感情裂痕,尽力改善夫妻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杨亚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云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