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裕美华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裕美华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裕美华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1号东楼604室。法定代表人陈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陵,男,江苏裕美华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5幢4层。法定代表人张二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穆耕林,该局局长。上诉人江苏裕美华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裕美华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裕美华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苏裕美华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2元,由上诉人裕美华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海南代理审判员 刘 凡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