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湖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张英、郭洪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张英,郭洪英,龚兆凡,张沙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湖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大道21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平,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英。委托代理人董茂富,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洪英。委托代理人董茂富,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龚兆凡。委托代理人董茂富,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沙沙。委托代理人董茂富,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湖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诉被告张英、郭洪英、龚兆凡、张沙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建新、人民陪审员孙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平及被告张英、郭洪英、龚兆凡、张沙沙的委托代理人董茂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泰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英在原告处赊购180万元饲料,被告张英向原告提供22万元的保证金。如果被告张英在2014年10月30日前不能将赊购款还给原告,应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如被告张英不能按期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张英除其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外,另按欠款金额的1%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其他三被告作为被告张英的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经结算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张英共欠原告饲料款1761407.43元。此款虽然原告数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拖之不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饲料款1761407.43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英辩称,1、被告欠货款1761407.43元不实,被告张英已付125万货款;2、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供货时间为一年,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但原告从2014年11月15日以后就停止供货,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被告郭洪英、龚兆凡、张沙沙辩称,1、担保人对本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本案签订的协议,担保人只对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货款担保,对此以外的货款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供货,故原告存在根本性的违约,拖欠货款也是原告违约造成的,故三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3、被告张英已付125万货款。原告裕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3、2014年7月1日《协议书》1份,拟证实1、原告向被告提供180万元的销货资金;2、销售180万元的货款,被告张英也要提供保证金22万元;3、欠款利息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计算的;4、被告郭洪英、龚兆凡、张沙沙作为被告张英的担保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5、违约金是22万元,货款的12%。4、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25日对账函,拟证实双方经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761407.43元。被告张英、郭洪英、龚兆凡、张沙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订的协议是应付银行贷款,同时合同约定履行的期限是一年。对证据4的第一份2014年11月25日对账函的真实性及目的性都有异议,签名没有具体的时间,签字的笔迹不是被告张英的且欠款的金额不符合欠款数额;第二份2015年1月25日对账函有异议,签名没有注明签字日期,上面的的金额也不属实,账目不清。被告张英、郭洪英、龚兆凡、张沙沙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一组八张,拟证实我方支付41万元保证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4年8月25日金额为10万元是案外人朱学军交的保证金,对账单的数额变化,我公司财务有记账,以对账为准。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裕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协议书,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订的协议是应付银行贷款的质证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2014年11月25日对账函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及目的性都有异议,签名没有具体的时间,签字的笔迹不是被告张英的且欠款的金额不符合欠款数额,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申请笔迹鉴定,应认为被告张英认可是被告张英自己所签,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2015年1月25日对账函质证意见是对账函有异议,签名没有注明签字日期,上面的的金额也不属实,账目不清,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与原告对账,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收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的数额变化,以对账为准的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裕泰公司与被告张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完成年销售原告生产的饲料500吨(其中膨化饲料450吨)的情况下,原告裕泰公司同意赊欠180万元的饲料款,被告张英必须将赊欠款的12%作为保证金汇入原告裕泰公司的帐户,还约定被告张英在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全部货款,否则原告有权按月息1%收取违约金,双方对合同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张英未按期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张英同意将赊欠款的12%保证金作为支付原告裕泰公司的违约金外,另同意按欠款总额的1%作为每月向原告裕泰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郭洪英、龚兆凡、张沙沙作为被告张英的担保人,对被告张英的赊欠饲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照协议将赊欠180万元饲料款的12%现金(22万元)交付给原告裕泰公司作为保证金,原告裕泰公司也依协议约定向被告张英提供了饲料,2014年12月25日后被告张英再没有到原告裕泰公司购买饲料。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对账,账目结算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827918.11元,被告张英在原告提交的客户往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但未注明日期。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再次对账,账目结算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761407.43元,被告张英在原告提交的客户往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但同时注明账不清及未注明日期。此款经原告数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裕泰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冻结被告张英在武穴市富达农牧饲料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饲料,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1761407.43元有被告签字的往来对账函在卷进行佐证,虽然被告张英在庭审时对两张对账函提出异议,对2014年11月25日对账函不是被告张英签字,2015年1月25日对账函注明账不清的辩称意见,但被告张英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字迹鉴定及双方对账,根据谁主张谁主证的原则,被告张英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张英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下欠饲料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下欠饲料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英未按约定履行给付饲料款的义务,构成违约,除应履行给付饲料款义务,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张英已将保证金22万元交付原告,原告已将该款作为违约金收取,原告再主张被告张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张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郭洪英、龚兆凡、张沙沙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张英拖欠原告饲料款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761407.43元;二、被告郭洪英、龚兆凡、张沙沙对被告张英应承担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英承担(该款原告裕泰公司已垫付,限被告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支付给原告裕泰公司,被告郭洪英、龚兆凡、张沙沙对被告张英承担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威人民陪审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马建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