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韦超、徐稳稳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超,徐稳稳,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204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超,农民。被告人韦超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代本利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稳稳,农民。被告人徐稳稳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定远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2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3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临时寄押在慈溪市看守所,2015年4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押回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如杰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农民。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超、徐稳稳、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超及其辩护人代本利、被告人徐稳稳及其辩护人黄如杰、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韦超、韦某与朋友莫某到定远县定城镇汽车站北侧友谊大排档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韦超、韦某遇见两人曾经认识的刘某。后被告人韦超、韦某在吃饭中途离开。被告人韦超、韦某因对刘某有不满情绪,两人回到住宿的五谷山庄宾馆房间,与被告人徐稳稳商量后决定去殴打刘某。被告人韦某从朋友处借了三把自制砍刀,与被告人韦超、徐稳稳一起返回友谊大排档。被告人韦某、韦超、徐稳稳见到刘某在吃饭,分别持一把自制砍刀朝刘某身上乱砍,刘某朋友沈某见状上前阻止,两人均被三被告人砍伤。后被告人韦超、韦某、徐稳稳逃离现场。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刘某腰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沈某手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韦超、徐稳稳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超、徐稳稳、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戚某、莫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沈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住院发票、调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超、徐稳稳、韦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韦超、徐稳稳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超、徐稳稳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韦某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稳稳与韦超、韦某商定对他人实施加害行为,犯罪故意明显,共同持刀砍伤一人,属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提出徐稳稳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韦超、徐稳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二、被告人徐稳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三、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守芳代理审判员 郭立明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