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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498号原告何文波诉被告罗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波,罗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498号原告何文波,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公务员。被告罗华军,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何文波与被告罗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罗华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柏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尧学、人民陪审员唐公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爱琴担任记录。原告何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罗华军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为躲避债务于2012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华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6,887.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罗华军于2010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罗华军向原告何文波借款25,000元,约定2011年1月5日还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28日,被告罗华军向原告何文波借款25,000元,约定2011年1月5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无法寻找,原告于2013年4月1日撤回对被告起诉,因被告为躲避债务,长期在外打工未归,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罗华军未按约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华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文波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文波的其它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80元,由被告罗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柏 松审 判 员  钟尧学人民陪审员  唐公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爱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