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5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履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钟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糠市巷,趁67号住户何寿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其家中,盗走价值共约人民币60元的5斤装的桂花泡酒一罐及飞利浦电动剃须刀一个。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钟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楠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