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付重奇诉遵义龚莉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重奇,遵义龚莉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付重奇,女,汉族,贵州遵义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肖依,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遵义龚莉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北部湾锦都豪苑,组织机构代码:09730351-7。法定代表人龚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律师。原告付重奇与被告遵义龚莉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龚莉淇公司”)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重奇与被告龚莉淇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成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5月9日起被被告聘为会计一职。2014年11月17日,被告的总经理龚利平在亿尚客餐厅请公司员工吃饭,还差111元,龚利平就让原告先行垫付。2014年11月19日,因被告需安装煤气管道,需缴纳8000元定金,由于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遂再次请原告先行垫付。2014年11月26日,被告需花费11900元安装点菜系统,被告的总经理再次找到原告称公司困难,希望原告垫付此款,原告遂再次垫付了11900元。原告共计为公司垫付了20011元,经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200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差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安装煤气管道的8000元以及安装点菜系统的11900元是被告事先将相应的款项交付原告并安排原告去支付的。其余的111元记不清楚,不认可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龚莉淇公司员工,于2015年1月25日正式离职。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因需安装燃气工程,遂与遵义市正大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工程安装协议,约定被告向遵义市正大新能源有限公司交纳定金8000元,后被告安排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该8000元定金,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户名为付重奇的账户向遵义市正大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永淮转账支付8000元,该公司向龚莉淇公司出具了金额为8000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11月26日,被告因需安装点菜系统,安排原告向遵义毅扬商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1900元,原告通过自己的信用卡向遵义毅扬商龙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遵义海峰电脑耗材经营部刷卡11900元,遵义毅扬商龙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1900元的收款收据。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2014年11月17日,通过户名为付重奇的信用卡向亿尚客餐厅刷卡消费111元的交易记录查询回单,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餐费111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为被告垫付该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4年11月22日费用报销单(无报销人签字)、2014年12月1日费用报销单(原告在“报销人”处签字)以及报销说明、2014年12月2日费用报销单(原告在“报销人”处签字)各一份,证明8000元燃气工程安装费、前期员工餐费1043元以及点菜系统预付款11900元原告已经报销。其中,报销说明内容为“以上均为请公司员工吃饭团购,另外,龚总给我14000之前有718元的员工餐饮费,以前都是龚总直接给我钱,不报销,718龚总让我报销,后来事情多,就给忘了。总共员工餐费:69+158+98+718=1043元”,字体为打印。原告认为8000元燃气工程安装费报销人没有签字,报销说明也没有原告签字,仅有报销单,因无实际领款的依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燃气工程安装8000元以及点菜系统预付款11900元,被告认可系原告受被告安排,以被告名义向案外人支付的,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事先已将相应的款项交付原告,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仅仅是报销审批手续,且部分报销单无原告签字,报销说明也无原告签字确认,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已领取相应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燃气工程安装8000元以及点菜系统预付款11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19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为被告垫付餐费111元,仅提供了被告刷卡消费的记录和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系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垫付该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龚莉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付重奇垫付费用11900元;二、驳回原告付重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龚莉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周嵩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妹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