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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黄某,无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永余,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甲,无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光生,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婷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余,被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认识,后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后经诊断为脑瘫,为治疗疾病花光了家庭积蓄。此后,原被告对儿子病情的治疗及照顾产生巨大分歧,被告因此常谩骂原告,甚至暴力威胁原告,双方感情破裂。2011年底,原告回娘家生活,原告欲看望小孩遭拒。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诉讼请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施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施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3、(2014)东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东兴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被告施某甲答辩称:一、原告提出离婚无事实法律依据,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的,双方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二、夫妻共同债务有92930元,向父亲借款用于儿子疾病治疗。三、被告无家庭暴力行为,况且家庭出现矛盾和困难无法避免,应当同心协力解决,家庭和儿子都需要原告。四、如原被告离婚,儿子施某乙可由被告抚养,原告需一次性经济帮助5万元,或者儿子施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五、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未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再者原告离婚目的是为逃避照顾病重儿子,非法定离婚事由。被告施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收费收据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为治疗儿子支出的费用;2、《条子》,证实被告向其父亲借钱用于治疗儿子疾病;3、病历材料及《××人证》,证明儿子施某乙智力××壹级。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人证》无异议;对收费收据及支付凭证有异议,认为发生在2012年前,为原被告共同支出的费用;对《条子》有异议,认为条子签写时间在2014年,被告在2012年以后并未支出大额医药费,且借款人为被告的父亲,不予认可。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原告在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收费收据及支付凭证,能够证实为治疗施某乙花费的医疗费;《条子》是被告单方写给与其父亲的借条,原告不认可,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7年认识,后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后经诊断为胆红素脑病,双方因此发生争吵。2011年12月29日,中国××人联合会向施某乙签发《××人证》,施某乙为智力××壹级。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黄某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拆迁安置地、补偿金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因治疗和照顾儿子施某乙发生争吵,原告在2014年8月提出离婚请求,本院判决不予离婚,给与双方和好的机会,但原告黄某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现已破裂。原告黄某请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施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因施某乙为智力××壹级,需人多加护理,生活开支较大,为保护儿童健康成长,本院决定调高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施某乙由被告施某甲抚养,原告黄某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长  吴祖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