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犯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借用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刘某的普桑轿车期间,窃得刘某放在车内的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本供自己使用。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文)字(2015)28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扣押并随案移交的简易程序决定书1本、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盗窃国家机关公文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国家机关公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建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人公文、证件、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