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行监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闫成方因与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申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成方,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高行监字第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成方,男,汉族。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林科俊,局长。再审申请人闫成方因与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以下简称“赫章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毕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成方申请再审称:赫章县公安局于2009年9月17日对再审申请人作出赫县公(法)决字(2009)第7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拘留再审申请人10日,但实际拘留20日,程序违法,赫章县公安局答辩称拘留20日,是因有10日执行的是2008年暂缓执行的赫公(朱)决字(2008)第53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采信该答辩主张,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毕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维持赫章县公安局赫县公(法)决字(2009)第7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审 判 长 管劲松审 判 员 申有量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畅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