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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王军、刘怀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王军,刘怀龙,刘传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3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被告王军。被告刘怀龙。被告刘传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王军、刘怀龙、刘传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刘怀龙、刘传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被告刘怀龙、刘传恩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所欠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怀龙、刘传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未提供答辩。被告刘怀龙未提供答辩。被告刘传恩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军(借款人)、刘怀龙(担保人)、刘传恩(担保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军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被告刘怀龙、刘传恩在担保人处签字摁手印。合同约定: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五条约定,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7月2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军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原告主张,被告王军已偿还期内利息4187.5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期内利息375元,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3.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欠息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王军、刘怀龙、刘传恩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军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军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怀龙、刘传恩未及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刘怀龙、刘传恩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刘怀龙、刘传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期内利息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军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怀龙、刘传恩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怀龙、刘传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军、刘怀龙、刘传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汤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尧恩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煜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