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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义鑫与贺世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贺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罗某某。法定代理人罗仁笔,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住金堂县。。法定代理人朱庚梅,女,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住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孙成兴,徐毅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汉族,1993年9月2日出生,,住金堂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珊,公司员工。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贺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仁笔及委托代理人徐毅飞,被告贺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5年1月18日,罗仁笔驾驶川A*****二轮摩托车搭乘朱庚梅、罗某某、罗远贻在金堂县竹篙镇天宝寨村2组路段处,与贺某某驾驶川AM****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朱庚梅、罗义金受伤。经金堂县交警大队认定由罗仁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贺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089.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起诉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傍晚,罗仁笔驾驶川A*****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罗某某、朱庚梅、罗远贻由金堂县竹篙镇方向沿乡村道路向竹篙镇天宝寨村15组方向行驶,18时许,罗仁笔驾驶该车行至竹篙镇天宝寨村2组陈继善家外路段处,所驾车与相对行驶由贺某某驾驶川A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罗某某、朱庚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堂县交警大队认定由罗仁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18324.05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左股骨闭合性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加强营养,多休息;门诊1、2、3、6、9月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及取内固定时间;二次取内固定大概费用6000元左右;院外休息4月,需护理1人。2015年4月23日,原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贺某某驾驶的川A*****小车系被告贺某某所有,被告贺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罗某某之母朱庚梅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朱庚梅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朱庚梅自2008年至2013年10月在广东省东莞市的鞋厂上班,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在四川省金堂县竹篙镇易尚鞋厂上班。朱庚梅在本次诉讼中的各项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罗某某和朱庚梅的损失有医疗费(不含自费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918.67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56669.25元。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罗仁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罗仁笔与被告贺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被告贺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贺某某按30%赔偿,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贺某某赔偿按30%赔偿原告。原告罗某某之母朱庚梅在本次诉讼中的相关赔偿项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相关赔偿项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方的损失,一、医疗费,凭票据18324.05元,出院医嘱:二次取内固定大概费用6000元左右,合计24324.05元。双方未就自费药比例达成协议,本院酌定按15%扣除。扣除自费药后医疗费为20675.44元(24324.05元×0.85)。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无印章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也不予采纳。二、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17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4月,需护理1人,护理时间137天×60元/天=822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结合当地实际,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为17天,17天×30元/天=510元。四、营养费,根据住院的实际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17天×30元/天=510元。五、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六、鉴定费,凭票据15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7026.05元,其中自费药3648.61元和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保险赔偿的金额为81877.44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的金额为21695.44元(20675.44元+510元+510元),占本次事故医疗费用总额46918.67的46.24%。按份额比例,原告罗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得的赔付金额为4624元(10000元×46.24%);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的金额为60182元(8220元+200元+48762元+3000元),占本次事故死亡伤残费用总额156669.25元的38.41%。按份额比例,原告罗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得的赔付金额为42251元(110000元×38.41%)。余下损失35002.44元,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该次事故损失总金额扣除交强险赔付后余额未超过50万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即35002.44元×30%=10500.73元。关于自费药3648.61元和鉴定费1500元,合计5148.61元,由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30%,5148.61元×30%=1544.58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罗某某4624元+42251元+10500.73元=57375.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罗某某57375.73元;二、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154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657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