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金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海,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委党校教务长(已退休),户籍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捕前住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尹燕妮、赵鹏,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4]第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海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海及辩护人尹燕妮、赵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李金海在本市迎泽大街长途汽车站旁工商银行,以能为被害人王某外甥女祝某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4.5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人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辨称:我没有诈骗。王某让我给她的外甥女祝某办工作这个事情不存在,我给王某办工作的不是祝某,王某与祝某也不是外甥关系。王某让我给一男一女办工作,2个14.5万元,再加6万元,共35万元。这个事情是去年5月份办案单位将我抓过一次,关了我一天时间就放了。去年11月上旬办案单位曾给我打过电话,问我怎么处理王某的14.5万元和6万元,共20万元,这次是14.5万元,三次的数额都不同。我给他办过一个女孩的工作,我们之间都有原始票据,但王某都把原始票据毁了,原始票据写的很具体,都有办事期限。2009年秋天开始办工作,但始终没有说我差他的钱。他去我家里边,当时态度特别好,拿蒙汗药把我蒙倒,让我写了票据,他是早有预谋的。后来我向王某要这个票据,要了好几次他都没有给我,就因为这个事情,我们两人翻了脸,我还报了案。我没有非法占有。这件事我和王某早已做了结。我是在被动的情况下才给王某的亲戚介绍工作的。原始票据上写的是如果办不成工作,一个月后将全款退还,但王某始终没有要过。手机换号,我以党性做保证,我确实是丢了一部手机,但不影响我和王某的通话,丢手机之前,我们见面打电话比较频繁,但在此期间,他也没有问我要过这笔钱。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海犯诈骗罪事实有误。本案证据显示(证据卷第58页7-8行)公安机关2013年10月12日询问祝某是否认识王某,答:“我妈妈认识他,我就是通过我妈妈要的王某的电话……”,说明祝某仅是因为办工作而认识王某,与王某无任何关系,并非其外甥女。王只是承诺为其办理工作的中介人之一,涉案金额14.5万元系其收取祝某和盛某两人财产的一部分,并非王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其不是本案的被害人。(见证据卷59页11-14行询问祝某笔录:“问:给你办工作给钱了吗?答:给了,家里人给了王某。问:给了王某多少钱?答:六万多。证据卷65页17-18行询问盛某笔录:“问:你办理工作给了王某多少钱?答:“九万”)起诉书查明事实错误。二、被告人李金海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故意。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就收取的14.5万元分别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向王某承诺过予以归还。(见补侦卷第3页14-19行,即2014年10月23日询问王某笔录:“问:你是否要求李金海给你退钱?李金海答:……可以,你在等等,如果年底还办不成就把钱退给你,我给你先打个条子。)并与2012年8月2日向王某写下内容为“王某托办教学(老师)一事到年底办妥,办不成全部退还(145000元)拾肆万伍仟元正”的书面证明。并且尽管被告人不是直接从祝某手里收取钱财,但之后因为其办理工作与其见面,足以排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嫌。三、被告人李金海客观上没有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产。本案被告人收取钱财之因系王某通过熟人姜某之介绍,王某知道被告人具有为他人办理工作的能力和实力,主动向被告人示好,委托其代办他人工作,以从中获取利益。而非被告人主动游说王某,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属于王某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四、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建议法庭不予采信。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对王某2013年4月10日的询问笔录,王述称“我来报案,我因办理工作被李金海骗了14.5万元。(证据卷37页第19行),而在证据卷第38页9—10公安机关问其:“李金海以什么理由拿走你的钱?答:以给我外甥祝某办理工作,说需要经费,让中间人姜某转告的。”王某在该笔录中先说因为自身办工作被骗,后又以外甥女办理工作为由给付李金海经费。其供述前后矛盾,且祝某并非其外甥女,证言明显具有虚假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其次,证人白某作为被告人供述的直接办事人,对钱财的收受、事情的办理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白某为了逃避自身责任而对相关事实进行虚假陈述,将相关责任全部推到被告人李金海身上的可能性,故对其证人证言建议法庭亦不予采信。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海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1、涉案金额存疑。涉案金额14.5万元并非能够直接证明是祝某交办的找工作经费,其述称交给王某只有6万多元,该笔办事经费不能唯一锁定在祝某身上,具体祝某出的6万元与14.5万元之间的关系,侦查机关未予查明。2、本案被害人主体身份存疑。被害人系王某还是祝某,事实不清,若被害人系王某,其所交付给被告人的钱财并非是其具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以本案证据链分析,14.5万元系其收受的祝某6万多及盛某9万元中的一部分,在办事过程中是中间人的身份。若被害人系祝某,其交付钱财的对象为王某,且交付金额为6万多元,被告人未直接收取过其钱财,并与被告人所收取得14.5万元不相吻合,故,本案诈骗受害对象身份存疑。六、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民事经济纠纷。在该委托办理工作链条中,被告人与王某形成了完整的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表示过不予退还该款项,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于2012年8月2日所出具的证明其性质即为欠条,明确了收款人、还款人、欠付金额及还款时间,被告人拖欠不还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民事经济纠纷。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1989年3月15日)、《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1992年4月25日)中明确规定:“工作中,必须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故本案系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被告人无罪。综上所述,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金海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案件性质实为民事经济纠纷。希望合议庭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金海在本市迎泽大街长途汽车站旁的工商银行,以能为被害人王某的朋友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4.5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金海的供述(2013年5月10日)第一次讯问笔录:王某通过姜某认识我,好像是2009年还是2010年,王某相跟着姜某找到我,说有个男孩子,考试入围了,让我给安排找个老师的工作,当时我就说:“我了解了解,你把孩子的情况和简历给我,我给办理。”后来王某第二次来找我的时候把这个孩子的情况和简历给了我。我看到孩子的成绩不错,好像是前30名,我通过白某(忻州市某一学校的校长)找到白某的连襟贾晋义(省教育厅副厅长),打听好后白某说入围了相比较而言也有难度,得需要钱,我就和王某商量这个事情,说办这个事大约得20万到25万之间,第二天晚上王某就来了我家,说千万不能让姜某知道这个事。大概到2010年3月份左右,事情周旋成了,我就打电话找王某要钱,我说:“事情办成了,孩子这两天办手续呀,办手续的途中先给我三分之二的钱,办完手续你再全部付清。”王某说行,过了大概一个星期,王某找到我说给我打钱,我让最低打16万,王某说就要了15万,然后王某给我打了14万5千元,好像分两次打的,一次是8万,一次是6万5千元,也有可能是一次给打了14万5千元,打完钱以后,我和王某一起相跟着去长途汽车站附近的芙蓉酒楼吃了一顿饭,之后就走了,后来贾晋义把事情办成了,王某说的那个孩子现在好像在迎泽区上班了。后我给王某打电话说孩子的事情办完了,你把剩下的三分之一给我吧,给我再打上9万,王某说给上8万还不行?我说行。等过了几天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家长家里比较困难,要不上钱了。我说家长要是承认短钱的就慢慢要吧。到现在也没有要上。(2013年5月10日)第二次讯问笔录:2010年8月左右打钱后当天我给王某打了收条,好像是写的:今收到王某办事费十四万五千元整,写的我的名字,时间。2012年我打过一个办不成退款的证明,为什么写这个证明到现在也不清楚怎么回事,王某让我打一个工程上的条子,后因为我神志不清楚(怀疑是王某给我吃的橙子里面有东西),后怎么写下的不知道了。王某给我的钱我一次性给了白某了,至于白某给了贾晋义多少钱我不知道。(2014年7月3日)讯问笔录:我给王某就办过一次事情,是给一个女孩办去尖草坪区当老师的事情。2010年的时候,王某找到我,说:“有几个孩子,想参加太原市尖草坪区的教师考试,你想办法帮忙办的入了围。”我说:“我现在定不下来,完了我问问再告你。”到了第二天,王某又打电话催这个事情,我就去太原市委党校找到白某问他能不能办,他答复我说:“我问了问,从考试到参加工作,需要26、7万。”我就告诉了王某,王某当时说:“我和学生联系一下,看哪个孩子适合办这个事情。”过了一两天后,王某来太原找到我,说:“有一个学生能掏钱办这个事情。”然后我和王某商量好先付三分之二,剩下的等办成了再给。到了2010年7、8月份的时候,具体哪天我想不起来,王某联系我,说要给我办事的钱,我们见面后相跟上去了太原市迎泽大街长途汽车站旁边的工商银行,当时王某给我的工商银行存折打了14.5万,我忘了是一次性打的还是分两次打的,打完钱以后我就给王某写了一张条子,王某拿上条子后就走了,我也回了旅店。过了一两天后,我就去市委党校找到白某,跟白某说:“我按你的意思先收了十四万五千元,你赶快给人家办吧,剩下的钱等事情办成以后再给你。”白某就同意了,我把我的一张存折,存折里有十几万,还有两三万元的现金,一共是十四万五千元给了白某,白某给我打了一张收条,后来过了一段时间,事情就办成了,那个学生在尖草坪上了班。王某给了我钱以后,过了一段时间,那个办工作的女孩给我打电话要和我见面,我们就约好在长途汽车站西面的芙蓉十部见了面,我向那个女孩了解一下她的个人情况,然后告诉她考试也要自己努力,不能全靠我,我们吃完饭后就分开了。(向李金海出示祝某的照片)照片上的女孩就是我给她办工作的女孩。我给她安排在尖草坪区当上初中教师。(2014年10月31日)讯问笔录:我不认识祝某,我给王某办工作的那个姑娘叫什么记不起来了,但是不叫祝某。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3年4月10日)的询问笔录:2009年10月,我通过中间人姜某认识了李金海,李金海说有关系可以帮我办理毕业生找工作当教师的工作,我信以为真,李金海说需要经费,由姜某转告,并一同在汽车站工商银行给李金海汇款14.5万元整,说2010年底办完。经过两年一直没有办成,多次催问,一直没有结果。2012年8月2日,我在李金海老家见到他,李金海给我打了便条说年底办不成全部退清,但后来就一直联系不上,家里也找不见,事情也没有办成,也没有退钱,后发现被骗。我就找李金海办了一起工作,就是给我家外甥祝某办理古交教师的工作,没有找他办理过一个男孩当教师的事。(2015年1月30日)的询问笔录:2009年10月,姜某跟我说他认识一个叫李金海的人,说可以给办理老师的工作,我和姜某说给太原市古交市各办理一个老师。之后姜某转告我说太原市办理一个老师需要18万元,古交市办理一个老师需要15万元,先给一半的钱,办成后另一半付清。我同意后,姜某和李金海去谈,都谈好后转告我,我和姜某一同在太原市长途汽车站工商银行一次性给李金海汇款14.5万元整(十四万元五千元),这时才通过姜某认识了李金海。我受祝某母亲和盛某母亲的委托,为祝某办理到古交工作,为盛某办理到太原工作;当时是祝某家给了7.5万元,盛某家给了9万元。当时姜某跟李金海谈的让少收取2万,后来我在太原长途汽车站的工商银行给李金海一次性汇款14.5万元。剩余的2万元给两家人各退了一万元。我不知道祝某为什么说他家人给了我6万元用于办理工作。当时我将卡号给了我姨张某1,由张某1将我工商银行卡号给了祝某的母亲。由祝某的母亲和盛某母亲一次性给我打来16.5万元。除祝某和盛某两人外,我没有再帮其他人让李金海办理过教师工作。3、证人祝某的证言:我妈妈认识王某,我通过我妈妈要的王某的电话,和王某问的一位叫李老师的电话,我约得李老师见过一次面。我毕业后,我妈妈说给我找工作,已经说了很长时间了,我来太原后我和王某联系,想见见那位给我办事的人。王某给了我一位叫李老师的电话,让我和李老师直接联系,我和他联系了几次,最后在太原市迎泽区长途汽车站的门口与李老师见的面,见面后在附近的芙蓉酒店吃了一顿饭。吃饭期间,我们聊了聊我目前的工作办理的情况,他说:“你的工作的事,我给你排的号了,等别人的办完了,就能给你办了。”让我再等着,还聊了聊他家的一点情况,说他有两个女儿,其中一个是他给找的工作,给别人还找过工作,他的工作单位是教育系统教育局的一个会计,说教育局领导的关系也在办,等人家的办完才能给我办,总体意思就是快了,让再等等。目前为止,我的工作李老师没有办成,我家里人给了王某六万多。4、祝某对李金海的辨认笔录:经祝某辨认照片中的6号为犯罪嫌疑人李金海5、证人盛某的证言:我妈妈的朋友张某1认识王某,张某1和我妈说王某这个人给别人办过很多事,挺可靠的,张某1家姑娘的工作就是王某给办的,我妈妈后来就相信了。我办理工作给了王某9万元,在古交市青年路工商银行给的钱。当时祝某的母亲在场,也给了办事费。工作没有办成,张某1给退了一万。我现在在家待业。6、证人姜某的证言:2009年10月份左右,王某和他姐姐王淑坪找到我说他们亲戚的两个孩子刚毕业想当老师了,一个想去古交,另一个想去太原市杏花岭,让我帮他们办个工作,我就找到了我的朋友李金海,让他帮忙。王某就和李金海联系了一下,就说有两个亲戚的孩子刚毕业想当老师了,李金海说可以帮忙问问,过了几天,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李金海答应能办成了,咱们过去把钱给了他吧。”然后王某就开车来我家拉上我一起去了迎泽大街长途汽车站找到了李金海,李金海跟王某说:“事情能办,两个孩子的工作一共需要14.5万元。”王某说:“行了,我带的卡了。”然后我和王某还有李金海三个人就一起去了长途汽车站旁边的工商银行。王某直接从卡里给李金海转了14.5万元,打完钱以后李金海就叫上我和王某去了长途汽车站附近的一家旅馆里,李金海给王某打了一张收条,具体些的什么内容我也不清楚,过了几个月,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孩子工作的事情还没有办成,你帮忙问问李金海吧。”我就给李金海打电话问他办的怎么样了,李金海说:“你不用着急,人家还没有开始办了。”后来王某有给我打多几次电话让我催李金海,我给李金海打电话,李金海以各种理由推脱。到了2010年左右,XXX和他老婆的手机就都联系不上了,王某的事至今也没有办成。7、证人白某的证言:2003年我通过朋友介绍在朔州认识李金海,一起吃过几次饭,但是来往很少。好像是2006年的时候碰见过一次,李金海没有找我办过事情,也没有给过我钱,我不认识王某,也没有听说过。我姐夫是贾晋义,是山西省教育厅的副厅长,李金海没有找过我通过我姐夫办事情,他应该不认识贾晋义。8、白某对李金海的辨认笔录:经白某辨认照片中的2号为犯罪嫌疑人李金海。9、证人张某1的证言:王某是我外甥。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我见到我外甥王某后,随意聊起,我问他说:“你有没个办工作的门路,我的一个老乡家孩子和一个朋友家孩子刚毕业,没有做的,看能不能找个干的。”王某说他给问问。过了几天,王某说可以办,给太原办理一个老师得18万元,给古交市办理一个老师得15万元,让我问问孩子的家人同意的话先给上一半钱,等工作办下后再把另一半付清。之后就问了一下祝某的母亲和盛某的母亲,她两方都同意,王某就把他的银行帐号发过来,两方家长一共给王某打了16.5万元,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管了。祝某的母亲张某2和我说让把孩子办理到古交市上班。盛某的母亲曹某和我说是让把孩子办理到太原上班。王某和我说了具体的价格后,我转告了祝某的母亲和盛某的母亲,张某2给王某帐户上汇了7.5万元,曹某给王某的帐户上汇了9万元。至今祝某和盛某的正式工作都没有办成。后来王某给双方家长各退了一万元钱。10、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是祝某的母亲。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朋友张某1给我打电话说:“有个门路了,姣姣的工作有人可以办,可以办成老师。”问我办不办,我当时觉得孩子学的是英语,正好有人可以办,我就同意了。让张某1问的是具体的情况后,张某1和我说给太原办理是18万元,给古交办是15万元,给那里办都行,要办先给一半钱,我考虑后同意了。和盛某的母亲玉娥一起去了古交市青年路的工商银行给王某的帐户上汇了16.5万元。我给王某汇了7.5万元。过了几年,孩子一直没有工作,没有办成给退了一万元。盛某的母亲给王某汇了9万元,过了几年孩子的工作没有办成,同时也给退了一万元。张某1说好像是找王某给办了,我打完钱之后,见了他,让他在银行汇款回执单上签了他的名字。11、证人曹某的证言:我是盛某的母亲,我和张某1是多年的朋友,平常唠家常,经常提起孩子上学的事,就在2009年10月份一天,张某1和我说孩子的工作有门路了,她说她家的亲戚有办法有指标可以让孩子当老师,我考虑后让张某1问清楚具体的情况,张某1和我说给太原办理当老师18万元,给古交办是15万元,给哪里办都可以,要办的话先给上一半的费用,等办好后,把另一半付清,万一办不成钱还在,我就信了。和祝某的母亲桂娥一起相跟着去了古交市青年路的工商银行给王某的帐户上汇了16.5万元。我给王某汇了9万元,过了几年,孩子工作至今未办成,王某把钱给了张某1,给我退了一万元。张某2汇了7.5万元,之后也退了一万元。祝某和盛某的工作没有办成。张某1说是她的亲戚能给办工作,我问她可靠吗?她说放心吧,就算办不成钱还在。打了钱后把她亲戚王某叫到古交来给我们汇钱的回执单上签了王某的名字。12、王某卡号为95×××84的银行帐户明细:证实王某于2009年10月28日从其卡中支取14.5万元。13、李金海卡号为05×××06的银行帐户明细:证实2009年10月28日李金海的卡中存入14.5万元。14、李金海于2012年8月2日书写的“证明”,载明:王某办教学(老师)一事到年底办妥,办不成全部退还(145000元)拾肆万伍仟元整。15、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责任区刑警队于2012年8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嫌疑人李金海对2012年8月2日的“收条”有异议,称该收条是被害人王某给其下了蒙汗药后,其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书写的,并且为此还曾在朔州市平鲁区刑警队王利仁(音)处报过案的问题。我队与朔州市平鲁区公安局民警王某人取得联系,向其核实当时的情况,王某人称:2012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记不清),李金海自己来到刑警队,李金海自述三天前给太原的一个朋友写了一张欠条,在写欠条的过程中怀疑被他的朋友在橙子里下了蒙汗药。但李金海未提供橙子。我队让王某人提供李金海的报警记录,王某人称自己现已调离刑警队。我队与平鲁区刑警队武文队长联系,让其提供关于李金海当时报警信息等相关材料。武文队长称经多次寻找未能找到李金海当时报警信息等相关材料。16、李金海的常住人口信息。17、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18、祝某应聘人员(韦博国际英语培训学校)登记表,证明韦博英语培训学校系民办学校,不属于编制的公办学校。19、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责任区刑警队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到案经过:2014年7月3日,我队接到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责任区刑警队民警的电话,称已将嫌疑人李金海在朔州市开发区明珠源斜对面仁和轩茶楼抓获,现在朔州市公安局建设北路派出所对其进行讯问。但因证据不足,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我队立即前往朔州,在建设北路派出所对嫌疑人李金海进行讯问。2014年7月4日,对其刑事拘留并将其押解回太原。20、李金海于2012年8月12日书写的证明:去年上学的事到八月底全部退清陆万元整。21、李金海于2009年9月18日书写的收条:今收到办事款(姜某)贰万元整。22、2011年8月11日王某给李金海汇款6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以上证据20-2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为被害人的朋友办理教师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14.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金海称其没有诈骗。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被告人无罪。经查,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银行帐户明细、被告人于2012年8月2日书写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他人办理上学的事情,却收取被害人王某14.5万元,并在被害人要求退款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出具书面材料保证为被害人办妥上学的事情,并保证办不成全部退还,后在被害人要求退款的情况下多次推脱不还。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金海对2012年8月2日的“收条”有异议,提出该收条是被害人王某给其在橙子里下了蒙汗药后,其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书写的,并且为此还曾在朔州市平鲁区刑警队王利人处报过案。经查,根据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桥东责任区刑警队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金海于2012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来到朔州市平鲁区公安局刑警队,并自述三天前给太原的一个朋友写了一张欠条,在写欠条的过程中怀疑被他的朋友在橙子里下了蒙汗药,但李金海未提供橙子。现该局也未能找到李金海当时报警信息等相关材料。庭审中,李金海也未能提供该局当时受理该案的立案决定书或相关的立案材料等,故对被告人李金海对“收条”有异议的自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赃款十四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