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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成福与高民确认合同无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福,高民,周凤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3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成福,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李亚民,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民,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凤民,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霍林郭勒市中河日木特村**号。委托代理人包嘎达,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成福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民,被上诉人周凤民的委托代理人包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案外人张双河与赵志强签订了一份租赁草牧场合同,张双河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哈日努拉苏木柳条沟的诉争草牧场租赁给赵志强。2010年6月15日赵志强将所承包的诉争草牧场转包给高民、周凤民,并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2012年6月1日高民、周凤民将所承包的诉争草牧场又转包给了李成福,并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一份。高民、周凤民不是该地块草牧场所属的吉日格乐代嘎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由,李成福将高民、周凤民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成福与高民、周凤民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案外人张双河已经合法取得了诉争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后转包给案外人赵志强,赵志强取得诉争草牧场经营权后又转包给了高民、周凤民,而后其二人将诉争草牧场的经营权又转包给了李成福,双方签订了诉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李成福与高民、周凤民双方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现李成福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李成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李成福负担。宣判后,李成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成福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中没有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二)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2012年6月1日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没有明确所承包的草场四至边界以及亩数,被上诉人也未为上诉人指明四至边界,因此,致使上诉人承包的草牧场边界不清及亩数不明而与他人产生争抢的矛盾纠纷。(三)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草牧场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未报发包方备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合同的主体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承包的主体不适格,故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含同。(四)涉案合同缺少必要的条款,没有约定上诉人享有的权利,只约定了义务,而约定了被上诉人享有的权利,属显失公平。又因边界不清及亩数不明,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未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因此合同无效。综上,双方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对一审判决进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凤民庭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草牧场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年半左右,产生的不利后果都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签订的合同没有无效的情形。被上诉人高民未到庭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李成福与高民、周凤民双方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成福主张该合同未报发包方备案,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仅为一般性法律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李成福主张该合同签订主体不适格,双方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法律没有禁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员参与到土地经营的活动。李成福又以涉案合同缺少必要的条款,没有约定上诉人享有的权利,只约定了义务属显失公平,且因边界不清及亩数不明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主张合同无效,但该理由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李成福与高民、周凤民双方签订的草牧场承包合同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李成福的上诉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成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李英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