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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190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雷,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010748754。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甚者对原告生病不管不问,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谯民一初字第0209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的事实。4、原、被告家庭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没有生气打架,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张某所举���据1、2、3、4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两子女均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和谐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又缺乏必要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生疏,互不信任,且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双方离婚而免除,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本案中,由于双方所生之女王某乙和儿子王某丙现在一直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已经与被告形成良好感情依赖关系,且王某乙也愿意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方面考虑,王某乙和王某丙应由被告王某甲抚养为宜;因原、被告均为农村户口,故原告张某应每月支付王某乙和王某丙的抚养费各202元至其各自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两个子女王某乙和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张某应每月支付王某乙和王某丙的抚养费各202元至其各自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从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