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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碎微与陈星槐、李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张碎微。委托代理人:王晓野、高郑琳,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星槐。被告:李巧云。原告张碎微与被告陈星槐、李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1、冻结被告陈星槐所持有的射阳大有担保有限公司1%的股东权益、射阳大有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5%的股东权益、射阳县大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00%的股东权益;2、冻结被告陈星槐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鹤楼分理处的存款100万元以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朝阳支行的存款100万元;3、查封被告陈星槐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七里港楼下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8××××591)。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虞成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野、被告陈星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碎微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星槐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星槐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76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借款开始后每月按2.5%计算。然而,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仅归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69.50万元,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65591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被告李巧云系被告陈星槐配偶,应对被告陈星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星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65591元;2、被告陈星槐立即支付原告未支付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算至2015年4月7日止为人民币406980元;3、被告李巧云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星槐口头答辩称:1、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2011年8月一起到山西投资。2、我确实收到原告陆续汇来700多万元,但这些都是投资款。3、我总共还款590万元左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星槐与被告李巧云于1991年经登记结婚,2015年6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1日,原告张碎微分别汇给被告陈星槐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2012年5月23日,原告张碎微汇给被告陈星槐180万元。2013年2月9日,被告陈星槐还款122万元。2013年2月20日、5月23日、10月23日,原告张碎微再次分别汇给被告陈星槐230万元、50万元、80万元。2013年12月19日,被告陈星槐还款200万元。2014年1月28日、5月10日、7月12日、11月19日、11月24日、11月25日,被告陈星槐分别还款80万元、100万元、21万元、30万元、5万元、11.5万元。2015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星槐就以上借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陈星槐在一份明细单(即“向张碎微借还款明细”)上签字确认,双方对已经发生的借还款时间、金额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并明确利息按借款开始后每月2.5%计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剩余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信息、向张碎微借还款明细单、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星槐向原告张碎微借款有向张碎微借还款明细单、汇款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偿付。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为投资款,且已还款590万元左右,但其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2.5%的月利息过高,诉讼中原告自愿将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借款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自愿将2013年12月19日后的利率统一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六个月以内)5.6%的四倍计算,该行为相应减轻了被告的付款义务,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星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15166.66元(详见附件)。原告提供的自行计算的还本付息清单,经本院核实,该清单中列明被告陈星槐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少于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庭后原告自愿将被告陈星槐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确定为诉请中已列明的借款本金486559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星槐、李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碎微借款本金4865591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865591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8元减半收取243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星槐、李巧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成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秋子附件编号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实还本金实还利息尚欠本金尚欠利息2011-10-19500000元500000元338.89元2011-10-20500000元1000000元1016.67元2011-10-211000000元2000000元292461.11元2012-5-231800000元3800000元967256.67元2013-2-91220000元252743.33元967256.67元3547256.67元2013-2-202300000元5847256.67元26446.77元2013-5-23500000元6347256.67元379300.15元2013-10-23800000元7147256.67元1013710.67元2013-12-192000000元721566.98元1278433.02元6425689.69元2014-1-28800000元640071.72元159928.28元5785617.97元2014-5-101000000元632806.11元367193.89元5152811.86元2014-7-12210000元8009.78元201990.22元5144802.08元2014-11-19300000元300000元5144802.08元116157.32元2014-11-2450000元50000元5144802.08元82163.37元2014-11-25115000元29635.42元85364.58元5115166.66元注:1、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1日、2012年5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6.1%;2013年2月20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2、扣息原则:先扣息后还本;3、利息计算公式: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利息;4、原告自愿将2013年12月19日后的利率统一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六个月以内)5.6%的四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