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宾、张倩倩等与董建民、山东省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宾,张倩倩,刘甜欣,董建民,山东省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刘宾。原告张倩倩。原告刘甜欣。法定代理人刘宾,系刘甜欣之父。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董建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三号。负责人赵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芬,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刘宾、张倩倩、刘甜欣与被告董建民、被告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称无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宾及其与张倩倩、刘甜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无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民、被告物流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宾、张倩倩、刘甜欣诉称,2015年5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董建民驾驶鲁M**/77160号运输型拖拉机沿蔡河路由北向南行至杜仓村北500米处,与前方顺行张元鲁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元鲁及乘坐张元鲁驾驶车辆的我们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无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建民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董建民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另经交警队查明,被告董建民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无棣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建民未做答辩。被告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无棣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董建民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的鲁M**/77160号拖拉机沿蔡河路由北向南行至无棣县佘家镇杜仓村北5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张元鲁驾驶的鲁M×××××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元鲁及乘坐其所驾车的原告刘宾、张倩倩、刘甜欣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董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宾、张倩倩、刘甜欣、张元鲁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77160号拖拉机在被告无棣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具有有效的行驶手续,被告董建民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原告刘宾因头皮血肿、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020.35元。原告张倩倩因头皮裂伤、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836.32元。原告刘甜欣因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859.47元。张元鲁驾驶的鲁M×××××号客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刘宾,登记车主为刘泽营,该车损失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10100元,原告刘宾支付鉴定费800元、拆检费500元(工商服务业统一收费收据,盖有“滨州市鑫汇汽贸有限公司”印章)及施救费2300元。原告刘宾和张倩倩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甜欣系二人婚生女。另外原告刘宾庭审陈述在事故发生后鲁M×××××号客车一直在停车场存放,对庭审提供的加盖“滨州市鑫汇汽贸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不能说明原因,对该公司也不清楚。原告刘宾还陈述并提供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自己从事汽车维修业,计算误工的标准应该按照汽车维修业,原告刘宾提供的该执照注册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收费收据、医院病例、鉴定报告书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董建民驾车与张元鲁驾驶的原告刘宾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三人及张元鲁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三人就受到的损失诉求被告董建民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被告董建民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董建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无棣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有关损失,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宾诉求误工按照汽车维修业收入计算的请求不予采信,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没有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从事该项经营,故刘宾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宾诉求的拆检费,从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收款人系“滨州市鑫汇汽贸有限公司”,但庭审中原告刘宾对该公司并不知晓,其诉求的拆检费存在瑕疵,故此不予采信。原告刘宾的损失有:医疗费1020.35元、住院生活费30元、根据其伤情休养时间按5天计,误工费为271.84元[(11882元+7962元)÷365天×5天]、交通费确定为100元、车辆损失1010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2300元,诉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共计14622.19元。原告张倩倩的损失有:医疗费836.32元、住院生活费30元、根据其伤情休养时间按10天计,误工费为543.67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0天]、交通费确定为100元、诉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共计1509.99元。原告刘甜欣的损失有:医疗费859.47元、住院生活费30元、护理费按1人10天计算即543.67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0天],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共计1433.14元。上述损失总计医疗费2716.14元、生活补助费90元、误工费815.51元、护理费543.67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010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1756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宾、张倩倩、刘甜欣医疗费2716.14元、生活补助费90元、误工费815.51元、护理费543.6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65.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宾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宾车辆损失8100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12400元;被告董建民赔偿原告刘宾鉴定费800元,被告博兴县保水广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董建民负担110元,原告刘宾、张倩倩、刘甜欣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