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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天宇与王芝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宇,王芝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673号原告王天宇。法定代理人王世刚(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芝萍。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蔡智梅,公司职员。原告王天宇与被告王芝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宇的委托代理人韩家利、被告王芝萍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洪、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宇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芝萍驾驶津C×××××号小型汽车,沿津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岛西侧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赵兰英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双方车损,赵兰英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叙述事故经过不一致,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无法查证事故事实,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王芝萍驾驶津C×××××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陶梦喜,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6962.25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芝萍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请求。原告母亲违反天津市道路交通法规定,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电动自行车行至十字路口等危险地点应下车推行。原告母亲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逆行、进入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没有异议,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对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及房产证、学校出具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请法院核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间,事故责任同意被告王芝萍意见,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病案在第二次手术后,检查情况显示患者的恢复情况,与鉴定不相符,不认可鉴定结论。房产证和学校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交通费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芝萍驾驶津C×××××号小型汽车,沿津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岛西侧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赵兰英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赵兰英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叙述事故经过不一致,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无法查证事故事实,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津C×××××号小型汽车为被告王芝萍购买陶梦喜的,没有过户,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先后住院二次共计18天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胫骨中上段骨折并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原告医疗费损失34785.76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王芝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00元,要求原告退还。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事故后均未及时报警,没有保护现场,且双方叙述事故经过不一致,致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明事故事实,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芝萍提交的有关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被告王芝萍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赵兰英与被告王芝萍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依法进行了鉴定,被告提出不认可的抗辩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应当根据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均为城市确定。原告及其父母为农村户口,应享有农村的有关政策、待遇,不可能享有城市的政策、待遇,且原告现为学生,没有提交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原告请求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标准计算。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赵兰英与被告王芝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赵兰英骑行的为非机动车,王芝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芝萍赔偿60%。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34785.76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期75天,根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住院等事实,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鉴定护理期75天,需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资、从事工作的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962.05元;原告鉴定10级伤残,按天津市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7014元/年,计算20年,乘以系数10%,残疾赔偿金为34028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并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失酌定为5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并据伤情、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损失共计86475.81元。被告王芝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600元,应折抵原告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天宇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天宇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护理费6962.0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6290.05元。二、被告王芝萍赔偿原告王天宇医疗费24785.76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0185.76元的60%,即18111.46元,扣除被告王芝萍垫付医疗费13600元,被告王芝萍实际赔偿原告王天宇4511.46元。三、驳回原告王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王天宇承担150元,被告王芝萍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源: